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与上海自德物流有限公司、徐子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徐子香,林小军,上海自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子香,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军,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自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自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医疗费已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费原件,不同意再予以赔偿。医疗费发票中涉及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6.69元无患者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同意赔偿该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按照浙江农村标准核定死亡赔偿金。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子香和林小军共同辩称,人寿保险已理赔部分依法不转移给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不能抵消侵权人的责任。医疗费发票原件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供理赔用,但该公司已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对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事发后抢救室不知道病人姓名,故有部分发票无姓名。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并无依据,不予同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有关标准依法核定,事发前受害人所在地已征地,属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自德物流公司辩称,同意徐子香和林小军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子香和林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8,826.50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1,979.60元、家属交通费600元、物损费1,500元、杂费4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自德物流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抵扣事发后自德物流公司垫付的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1月14日12时50分许,在兰贺线111M%2B500M江山市碗窑乡凤凰村路口处,案外人付某某驾驶登记在自德物流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F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H5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受害人林龙余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林龙余受伤,后受害人林龙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付某某、受害人林龙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案外人付某某在为自德物流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二、事发后为抢救受害人林龙余,徐子香、林小军方支付医疗费用28,826.50元,支付杂费(抬人费)40元。徐子香、林小军方就该医疗费用在受害人林龙余投保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事发后自德物流公司支付徐子香、林小军现金40,000元及垫付车辆施救费500元,徐子香、林小军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保险公司为沪DF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受害人林龙余户籍性质系家庭户,住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黄陈小区117号,江山市上余镇人民政府认为该区域属城区范围。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上余镇人民政府、江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林龙余户土地已于2013年12月被征用,并参与了失地农民保险。受害人林龙余事发前在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林龙余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付某某、受害人林龙余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确定徐子香、林小军所受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案外人付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自德物流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自德物流公司垫付的现金40,000元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5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林龙余人身保险金赔付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问题,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合同为典型的定额给付保险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约束,不存在代为求偿问题,被保险人即本案受害人林龙余的继承人在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后,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故对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已赔偿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子香、林小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根据徐子香、林小军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抢救受害人林龙余期间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28,826.50元。2、丧葬费,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支持丧葬费35,634元。3、死亡赔偿金,徐子香、林小军主张1,059,24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子香、林小军精神上巨大痛苦,应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5、家属误工费,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6、家属交通费,采纳保险公司意见,支持家属交通费36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物损费,支持电动自行车损1,500元。8、杂费,徐子香、林小军主张40元并有收据为凭,确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各项损失共计1,155,600.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徐子香、林小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交通费(360元)、物损费合计121,500元,尚余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034,060.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赔付620,436.30元。另,自德物流公司应赔偿徐子香、林小军杂费的60%即24元,徐子香、林小军方应承担车辆施救费的40%即200元,与自德物流公司垫付的40,000元合并计算后,徐子香、林小军应返还自德物流公司40,176元。据此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徐子香、林小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21,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徐子香、林小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20,436.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徐子香、林小军应返还自德物流公司40,1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徐子香、林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医疗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人寿保险系当事人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受害人家属向人寿保险公司请求赔付后,并不能免除本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查,医疗费复印件上均加盖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团险理赔业务专用章,原件在该公司处用于人寿保险理赔,并不不当。徐子香、林小军关于部分医疗费无患者姓名的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赔偿该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并无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为失地农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核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核定,理由不充分。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核定,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浙江标准计算,并无依据。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