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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钢与天津市彬凯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天津市彬凯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1245号原告:刘钢,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环湖医院医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彬凯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江路东侧恒盛大厦1号楼柳江路6号增9号配套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6法定代表人:张明凯,职务总经理。原告刘钢与被告天津市彬凯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彬凯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41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6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柳江路东侧恒盛大厦1号115室房屋委托被告代理出租,代理收取租金,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租金标准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年租金为16500元整;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年租金为17000元整;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年租金为18000元整;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年租金为18000元整;每年的第一与第七月份为免租期,不计房屋租金。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免租期除外)将租金转账到原告专用银行卡账户。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合同标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从2016年2月份至2016年10月份,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14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态度恶劣,不予理睬。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交割清单,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的情况;3、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给付租金至2016年6月。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柳江路东侧恒盛大厦1号115室房屋(涉诉房屋)委托被告代理出租。被告出租代理权限为:代原告出租房屋并办理与承租人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代原告办理与房屋租赁有关的备案、登记手续;代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可代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监督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出租代理期自2014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原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租金为每月1650元。被告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5日以上无正当理由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月租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条款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年租金为16500元整;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年租金为17000元整;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年租金为18000元整;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年租金为18000元整;每年的第一与第七月份为免租期,不计房屋租金。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割手续,被告给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6月,自2016年7月至今被告未给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划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的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天津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自2016年7月至今未给付租金,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从2016年2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14100元。考虑到原告主张的租金给付截至2016年10月,且原告已收回涉诉房屋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租金,根据双方补充条款的约定: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年租金18000元,每年的第一与第七月份为免租期,不计房屋租金。故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租金应为1800×3,即5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同时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钢与被告天津市彬凯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天津市彬凯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钢租金5400元;三、被告天津市彬凯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钢违约金(以18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天津市彬凯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人民陪审员  苗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