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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爱梅与丁永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梅,丁永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70号原告董爱梅,女,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江黎、萧屹,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永富,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修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秀水大道112号。负责人熊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丹,该公司员工。原告董爱梅诉被告丁永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梅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丁永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985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永富辩称,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丁永富已垫付1558.98元医疗费。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时,必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证件等资料。医疗费金额认可被告提供的发票,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缺少医嘱,应当驳回。交通费应当有相应的发票,并与本案有关,但原告提供的大部分发票连号而且与就诊日期并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董爱梅提供的病假单医院休息时间过长,被告仅认可50天,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丁永富驾驶赣G×××××号车辆在景昙路东站小商品市场附近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丁永富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爱梅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邵逸夫医院就医,共计产生医疗费1558.98元,医院建休93天。又查明,赣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丁永富已为原告董爱梅垫付医疗费1558.98元,该款项被告丁永富可向被告人寿公司要求理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赣G×××××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赣G×××××号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人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收入予以证明,但能体现原告从事餐饮业,故本院将按照浙江省该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8837元。(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由于并无医嘱,且原告并无进行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告确因就医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法院酌情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付原告董爱梅款项人民币9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董爱梅承担人民币168元,由被告丁永富负担人民币8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