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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8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陵与赵凌霖、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凌霖,王陵,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8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凌霖,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陵,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明星,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系明星母亲),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赵凌霖因其与被上诉人王陵、原审被告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8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凌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被上诉人王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原审被告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凌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陵对赵凌霖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赵凌霖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案涉款项在明星收到当日就转给了公司员工梅杉杉,用于了明星的公司经营或其他私人事务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支出。其次,赵凌霖与明星分居数年,至少在借款发生的3年前就已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子女需要共同抚养,更无直系亲属需要共同赡养。第三、赵凌霖是武警消防警官,收入较高且稳定,没有为了家庭共同生活举债的必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必须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是共同债务,赵凌霖与明星在借款发生的时间段内未在一起生活,因此也不存在共同生活负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夫妻共同生活是产生共同债务的前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认定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标准。本案中借款时赵凌霖早已没与明星一起生活,没有举债的合意,该款项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赵凌霖也未分享到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同时,明星的刑事判决也从侧面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明星的个人债务。三、在司法实践中,粤、浙、沪等地区高院已经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了一致的解释,都认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对本案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四、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有一个补充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赵凌霖不应当承担责任。王陵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此债务发生在赵凌霖与明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赵凌霖与明星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王陵调查了解到明星与赵凌霖双方家庭有经济往来,重庆灵禾美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禾美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兴宇系赵凌霖的母亲,明星是股东,且明星曾向赵凌霖父亲转款。明星借王陵的款项赵凌霖知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明星述称,明星在2009前后年便与赵凌霖分居,与母亲李维一起居住,后在重庆市租房并认识了徐成志。明星的借款并未用于与赵凌霖的夫妻共同生活。明星借款是为了还徐成志的赌债和装修巴拉拉酒吧,巴拉拉酒吧是明星和徐成志在2013年共同开的,徐成志是法定代表人,明星是股东。其次,灵禾美睿公司当时需要三个人注册,就让赵凌霖母亲作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参与实际运营。后来明星找赵凌霖的母亲借款50万元。明星的借款与赵凌霖并无关系。王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星、赵凌霖共同返还王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王陵向明星转账180000元,明星于同日向王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陵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前归还,月息2.5%。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梅杉杉分两次向王陵转账各50000元,其银行交易明细的“用途”栏均载明“明星”。明星、赵凌霖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为:位于北碚区××1-4房屋按揭款由女方偿还,其它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清收清偿。明星、赵凌霖离婚前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数年,赵凌霖的月收入为13000元左右。另查明,除本案所涉借款外,明星还于2014年1月9日向王陵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月息为2.5%,定于2014年4月9日前归还。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第一次庭审中,明星在答辩中承认前述借款本金各为200000元,后称王陵是否有现金支付记不清了。一审法院认为,明星向王陵借款,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明星应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根据明星出具的《借条》及其自认,应认定为200000元,虽然之后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800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7月15日梅杉杉转账的100000元,从其转账时在“用途”栏填写的“明星”来看,足以认定为系代明星偿还借款。因明星欠王陵两笔借款,且均已到期,双方未明确该100000元用于偿还何笔债务,也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清偿先到期的债务,即清偿2014年1月9日的借款本息,故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均未清偿,明星尚欠王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4日起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规定,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属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至于夫妻间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举债后是否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均不影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赵凌霖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明星之借款符合上述排除标准,故依法应认定为明星、赵凌霖的夫妻共同债务,赵凌霖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至于赵凌霖所辩称的赵凌霖与明星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清偿的问题,因该协议系二人之间的约定,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其协议对王陵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王陵仍有权向赵凌霖、明星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明星、赵凌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陵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明星、赵凌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陵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王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945元,由被告明星、赵凌霖共同负担。二审中,赵凌霖举示了北碚区公安分局笔录4份(明星讯问笔录2份,徐成志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明星与赵凌霖自2010年左右分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明星的对外借款也未用于与赵凌霖的夫妻共同生活。王陵举示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37号】,拟证明明星因借款构成的诈骗罪与本案款项无关;灵禾美睿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信息,拟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凌兴宇(系赵凌霖母亲),进一步说明明星与赵凌霖存在经济往来。根据王陵的申请,本院调取明星刑事案件的所有公安讯问笔录以及徐成志的询问笔录,并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上诉证据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明星与赵凌霖于2010左右即分居生活,之后明星与徐成志建立了特殊关系。2012年起明星大量向他人借款,借款主要用于其与徐成志使用,包括偿还徐成志的赌债、购买奢侈品、购买车辆、共同经营酒吧、旅游以及归还之前借款的高息等,后明星与徐成志在2014年3月28日结婚。由于明星为向他人贷款,非法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时,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高息为诱惑,向他人借款,骗取他人财产6787750元,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十二年。灵禾美睿公司于2005年设立,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凌兴宇(系赵凌霖的母亲),股东为明星和李维(系明星的母亲)。双方亦认可明星曾经向赵凌霖的父亲转款5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明星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明星与赵凌霖早在借款发生前就已分居,明星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亦不存在举债的合意,赵凌霖也未分享到明星负债所带来的利益,此种情况下,明星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虽然明星曾经向赵凌霖的父亲转款5万元,但该笔转款不能证明明星与赵凌霖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且明星的母亲李维证实,该笔转款系归还明星向赵凌霖父母的50万元借款,因此该事实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第三,赵凌霖的母亲虽然登记为灵禾美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亦不能证明明星与赵凌霖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且明星的母亲李维证实赵凌霖的母亲仅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也未领取任何工资报酬,因此该事实亦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基于当事人二审举示的新证据以及本院依法查明的新事实,本院认为,赵凌霖的上诉请求成立,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明星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赵凌霖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第18042号民事判决;二、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三、驳回王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945元,由明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王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