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058号原告马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献真,男,汉族。系原告马航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小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航的委托代理人马献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小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6时25分,马航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杨合岭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合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杨合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前期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过赔偿,现在就原告二次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80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明细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套;开封尉州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尉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鉴于标的车事故后驶离现场,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需要车主提供驾驶资格证以供核实其是否具有驾驶货运车辆的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委托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6时25分,马航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杨合岭驾驶的尚群兴实际所有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合岭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合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航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期所支出的相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已经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23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履行完毕。2016年2月24日,原告因颅骨缺损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修复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9078.09元。2016年6月8日,原告伤情经开封尉州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杨合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两份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合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杨合岭、马航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杨合岭所驾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马航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杨合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因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用时,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已用完,所以原告马航的二次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9078.09元,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1560元(78元/天×20天)、误工费1400元(7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26047.2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伤残鉴定期间的误工费为27510元(70元/天×393天),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90795.2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817.2元。下余2997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984.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标的车事故后驶离现场,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驳回原告马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航各项损失6081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航各项损失20984.7元。二、驳回原告马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马航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广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颂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