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辉明与马仲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明,马仲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446号原告:黄辉明,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马仲明,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黄辉明诉被告马仲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仲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明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关彩凤购买粤J×××××号小轿车,双方已完成车辆的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后原告将粤J×××××号小轿车借给关国强驾驶。2013年1月1日,关国强驾驶小车从新昌人民医院往新昌中路方向行驶,于22时55分行驶至开平市新昌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与余妙素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马仲明)发生碰撞,造成余妙素、马仲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关国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妙素与马仲明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26日,经交警部门通知和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及余妙素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医疗费23031.5元,另一次性支付16000元给被告作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今后的门诊费。上述费用于签订协议时已全部付清。被告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原件交给原告。后来被告以办理商业保险赔偿为由向原告索要回上述材料原件。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同一事实向开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平法院)提起(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175699.34元。2015年2月4日,开平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赔偿被告90542.42元。2015年5月28日,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向开平法院提起(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诉讼,向关彩凤追偿赔付金额。经与关彩凤沟通,原告才得知被告起诉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索偿的事宜。后经开平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关彩凤赔偿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20000元。原告根据判决代关彩凤赔偿20000元给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39031.5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仲明返还原告3903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仲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关国强是朋友关系,原告将粤J×××××号小轿车借给其驾驶。2013年1月1日,关国强驾驶小车从新昌人民医院往新昌中路方向行驶,于22时55分行驶至开平市新昌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与余妙素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马仲明)发生碰撞,造成余妙素、马仲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妙素与马仲明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26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代关国强与被告、余妙素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关国强支付被告医疗费23031.5元,另一次性赔付16000元给被告作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今后的门诊费,并同意了结此案,今后互不追究。当日原告代关国强赔付16000元给被告。被告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原件交给原告。涉案车辆车在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单号为:PDZA201244070000082590)。后被告以办理商业保险为由向原告索要回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原件,并于2014年4月25日,以同一事实向开平法院提起(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175699.34元。同年11月14日,开平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赔偿被告90542.42元(未减除原告支付的16000元)。2015年5月28日,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向开平法院提起(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诉讼,向关彩凤追偿赔付金额90542.42元。后经开平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关彩凤一次性支付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由其支付的医疗费23031.5元由于证据不足,同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辉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正本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正本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收据》正本一份、《现金存款凭证》正本一份、《现金存款凭条》正本一份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事故发生后,原告代关国强与被告、余妙素三方在交警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关国强支付被告医疗费23031.5元,另一次性赔付16000元给被告作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今后的门诊费,同意了结此案,今后互不追究。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代关国强支付赔偿款16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同一事实向开平法院提起(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诉讼,开平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赔偿被告90542.42元(未减除原告支付的16000元)。被告未告知法院应减除原告代关国强支付的16000元,因此被告已收原告支付的16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马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仲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6000元给原告黄辉明。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民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海波(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