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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天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勇,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羁押审查),2017年3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天勇至本市姑苏区友联一村XX幢102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吉某放在客厅鞋柜上的腰包内的橄榄核手串1串。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天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天勇至本市姑苏区友联一村XX幢102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吉某放在客厅鞋柜上的腰包内的橄榄核手串1串(价值人民币530元)。因被害人报警,公安民警经调查确定被告人杨天勇有作案嫌疑,于3月11日在吴中区红庄三区X号将其抓获归案。并查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天勇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杨天勇3月24日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吉某的陈述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监控视频,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苏州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友新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天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5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天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天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的14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曰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