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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张战强与段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战强,段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239号原告:张战强,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月枝,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硕县。系张战强之妻。被告:段明亮,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张战强与被告段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月枝,被告段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714元及赊欠货物时承诺支付按照万元每月120元计算的利息共计31,680元,总计127,39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生产资料款80,000元,并承诺按每月万元120元支付利息,随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了15,714元农药款,两项合计95,714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段明亮答辩称,欠原告80,000元是买种子的钱,因为是假种子不会给钱,欠农药款15,714元我应该支付,利息我不应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段明亮向原告张战强出具欠现金8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利息0.012分,同年被告又从原告处分八次赊购15,714元农药。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和棉花种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承包土地是1275亩,三年棉花平均亩产为350公斤。上述事实有欠条、土地承包合同、棉花种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95714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0.012元,但没有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欠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种植面积及棉花的产量,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明亮支付原告张战强欠款及农药款95,71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88元,减半收取1,423.94元,邮寄费30元,合计1,453.94元,由原告张战强负担354元,被告段明亮负担11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雪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