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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泰安市泰山区。户籍所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住泰安市泰山区。户籍所在。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泰安市泰山区快乐驿站,多次使用螺丝刀、壁纸刀等,破坏商铺内的配电箱,盗窃楼层穿线管内的电缆共计210米。盗窃后,李某均以每斤铜16元或17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1142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泰山价认定(2016)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西监狱(2015)鲁西释字第105号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盗窃所得财物折价4424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壁纸刀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