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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彭志勇、陈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勇,陈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志勇,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波,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2014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志勇、陈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丽、被告人彭志勇、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波、彭志勇经事先商量,在本市海曙区鄞江镇梅园村华兴宕1号被害人王某1的家门口,窃走其饲养的土鸡11只(价值人民币1288元)、老鸭4只(价值人民币472元),后由彭志勇在集士港镇卖面桥村销赃。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波、彭志勇经事先商量,翻墙进入本市海曙区高桥镇施家漕浦湾7号被害人王某2家院内,窃得其饲养的呆头鸭7只(价值人民币1386元)。随后两人又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新联村金家桥45号被害人王某3家门口,窃得其饲养的土鸡7只(价值人民币875元)。当日下午,彭志勇在本市集士港镇卖面桥村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呆头鸭一只。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志勇、陈波有期徒刑八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彭志勇、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4、俞某,4、许某,4、王某4、陈某,4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照片材料、称重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勇、陈波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志勇、陈波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志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波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彭志勇、陈波分别退赔给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760元、王某2人民币1386元、王某3人民币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