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小云,刘伦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小云,刘伦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2469号原告: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303号时代阳光3幢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86564682。法定代表人:万代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小云,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伦纺,性别不详,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住址不详。原告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小云、刘伦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225.2元,公摊费108元,共计1333.2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4年8月起以欠交物管费为基数(按月累计计算),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重庆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员工和设备进场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小区绝大部分业主均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伦纺的身份情况不明确。2017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告知原告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刘伦纺的身份情况,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退还给原告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温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