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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日光、陈燕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蔡日光,陈燕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975号原告: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号。法定代表人:黄道明。委托代理人:曾德雯,该公司法务。被告:蔡日光,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陈燕玲,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兆公司)与被告蔡日光、陈燕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德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日光、陈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日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算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88000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蔡日光、陈燕玲共同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太白社区建交巷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99**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判令被告陈燕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日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双方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贺州市太白社区建交巷1号的房子(房产证号为00××92)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00000元,事后双方口头约定将月利率变更为33‰,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一直按照变更后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此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200000元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清偿债务,借款利息也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抵押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日光提供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建交巷1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做担保。2、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依约放款的事实。3、收据11份,证明原、被告口头更改月利率为33%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99**号的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蔡日光、陈艳玲为该借款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5、婚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日光、陈燕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日光、陈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亿兆公司(贷款方)与被告蔡日光(借款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日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方需要将借款延期,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告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蔡日光以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建交巷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7)00××92号,土地使用证:贺国用(1999)第4872号,房屋所有权人:蔡日光、陈燕玲】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方担保,并承诺若借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方享有对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等处分款中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99**号)。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蔡日光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蔡日光一直按照月利率3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和归还贷款本金。另查明,被告蔡日光与陈燕玲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蔡日光、陈燕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为贷款8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日期为120个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时是第二次抵押。本院认为,原告亿兆公司与被告蔡日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蔡日光未能按约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蔡日光归还上述贷款本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但被告蔡日光按月利率33‰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之后的利息,原告亦接受,视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变更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蔡日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陈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被告蔡日光的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燕玲对蔡日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日光、陈燕玲以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涉案房屋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抵押金额为850000元,原告在其债权额度内对座落于贺州市八步区建交巷1号的房产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日光应向原告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收)。二、被告陈燕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蔡日光、陈燕玲共有的坐落于贺州市太白社区建交巷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7)00××92号,土地使用证:贺国用(1999)第4872号】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日光、陈燕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凤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人民陪审员  朱有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丽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