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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廖金英、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信都汽车客运服务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金英,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信都汽车客运服务站,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金英,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信都汽车客运服务站。住所地:贺州市信都镇。负责人:杨智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钟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振鹏,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丹,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廖金英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信都汽车客运服务站(以下简称信都客运站)、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汽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虎、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金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维持原仲裁裁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与林佰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林佰深与信都客运站签订的协议说明林佰深是信都客运站的职工而非劳务承包人,若林佰深是劳务承包人,其只要按时完成承包任务,其工作时间就不用固定,也无须接受信都客运站的工作安排和监督。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林佰深要接受信都客运站的工作安排和监督管理,说明林佰深隶属于信都客运站,是其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二、信都客运站在发放林佰深薪酬时所制作的林佰深工资表,也证明林佰深是信都客运站的职工而非劳务承包人,否则不用制作其工资表。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信都客运站、华安汽运公司辩称,信都客运站与林佰深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从信都客运站与林佰深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其反映的本质特征,可以确认双方签订协议的前提是为了解决信都客运站夜间值班这一专项劳务问题。双方签订协议的合意是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协议的全部内容、条款均围绕专项的劳务履行和报酬约定来设定和履行。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能反映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最为关键的隶属性,而具有劳务关系的平等性和广泛性。林佰深并不因协议而成为华安汽运公司的员工,也不受答辩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这从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的内容就可以充分说明:该条款内容约定林佰深在履行劳务期间可因其自身原因找不特定的人员替代其“劳务工作”,并由其自付帮工费用。而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特定性质的劳动关系中决不允许也不存在员工因自身原因缺岗时可以自行找单位外的人员替代岗位工作,而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实行请假制度,由公司内部另行调配员工接替岗位完成工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都客运站、华安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信都客运站、华安汽运公司与林佰深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林佰深与信都客运站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劳务承包范围:站场秩序、卫生管理;劳务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1年;劳务承包费用:每月站场秩序、卫生管理劳务费用为1000元,由信都客运站在次月10日前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林佰深,林佰深的各项社会统筹保险由林佰深自行购买等;劳务时间为0时至6时,负责客运站场的设施设备管理,做好防盗、防灾、防损,站场卫生随脏随扫等工作等事项。2016年4月25日,林佰深因不明原因死亡。廖金英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林佰深与华安汽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3日,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16]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林佰深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与信都客运站存在劳动关系。信都客运站、华安汽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林佰深与信都客运站签订《协议》,约定林佰深在每天0点至6点在信都客运站守夜,该《协议》中所有条款都是以劳务承包的形式出现;林佰深每月固定收入1000元,不再享受信都客运站其他的任何福利待遇,与信都客运站其他员工工资、待遇构成不同。可见,林佰深实际是为信都客运站提供特定的劳务。信都客运站与林佰深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接近劳务关系的范畴,而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廖金英辩称林佰深与信都客运站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驳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信都客运站、华安汽运公司请求确认信都客运站与林佰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信都汽车客运服务站与林佰深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金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林佰深与信都客运站所签订《协议》首部明确注明“……甲方决定对信都汽车客运服务站站场范围的工作实行劳务承包。……”,在“五、其他规定”项内第1条约定“乙方因个人原因需他人帮忙负责劳务工作的,须向甲方领导说明情况,由乙方支付帮工费用,其他同样参照本协议执行。”。信都客运站在发放林佰深劳务报酬时是使用华安汽运公司“浮动工资发放名册”,且在其中一栏“备注”栏里注明“发放3月份的工资”,而信都客运站职工工资表里工资构成包括“职称津贴”、“专项津贴”、“交通费”、“应发金额”等各项,且有“养老、失业、医疗、公积金、会费、税金、房租、水电、卫生、病事假、大病医疗”等各种代扣项目。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廖金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林佰深与信都客运站或华安汽运公司签订有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合同,而林佰深与信都客运站签订的《协议》首部已明确表明信都客运站是将该站站场范围的工作实行劳务承包,在协议所有条款中均未表明双方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相反,该《协议》中所有条款都是以劳务承包的形式出现、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比如在协议条款中约定了林佰深的劳务时间安排是每天0点至6点,约定林佰深每月劳务承包费用为1000元、自行购买各项社会统筹保险等,约定林佰深因个人原因需他人帮忙负责劳务工作时由林佰深支付帮工费用等。至于信都客运站在发放林佰深劳务报酬时是使用华安汽运公司“浮动工资发放名册”,且在其中一栏“备注”栏里注明“发放3月份的工资”,并不能据此认定林佰深就是信都客运站的职工、林佰深与信都客运站形成劳动关系,因为,一是该名册是之前已印制,关于林佰深的劳务报酬情况是该站手工填报,不能根据该名册上有“工资”字样就认定林佰深就是信都客运站的职工、林佰深与信都客运站形成劳动关系;二是林佰深的劳务报酬构成仅有“实发金额”1000元一项,而信都客运站职工工资表里工资构成包括“职称津贴”、“专项津贴”、“交通费”、“应发金额”等各项,且有“养老、失业、医疗、公积金、会费、税金、房租、水电、卫生、病事假、大病医疗”等各种代扣项目,两者明显不同。综上所述,廖金英上诉认为林佰深与信都客运站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廖金英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陈小坤代理审判员  傅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