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韶华与阎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韶华,阎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韶华,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本然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上海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春艳,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刘韶华与被上诉人阎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韶华,被上诉人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韶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仅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本案涉嫌诈骗并移送公安机关无事实根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一人存在借贷关系,并没有与不特定的多数人存在借贷关系,不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罪,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阎春艳辩称,1、实际借款是七十万,二十万是先拿的我的现金,五十万是银行转账;2、上诉人当时是拿着房产证作担保,之后一直还不了我的钱,我去查房产证才知道是假的。被上诉人阎春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起诉时利息1.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阎春艳提出申请,称上诉人刘韶华借款时提供担保的房产证系假证,上诉人刘韶华的行为涉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上诉人刘韶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刘韶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5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白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