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勤德、孙改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勤德,孙改改,郑伟先,河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勤德,男,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硕,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改改,女,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硕,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先,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高遂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勤德、孙改改因与被上诉人郑伟先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勤德、孙改改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伟先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伟先承担。事实与理由:1.郑伟先提起的是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之诉,但未提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基本客观要件即借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沈勤德与郑伟先是合作关系,郑伟先是代表正道公司将本案所涉车辆作为奖励赠与给沈勤德的。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郑伟先辩称:1.沈勤德2014年1月3日借郑伟先330600元、2014年1月4日借郑伟先19400元,共计借款350000元,该事实有转账凭证、河南贰仟家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时,郑伟先不仅提交有相应的转账,更出示了大量证据佐证,足以证明郑伟先实际支付沈勤德350000元及该款项系出借款项的事实;沈勤德主张3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进而产生的赠与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且一审时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沈勤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定性、适用法律均不存在错误;3.郑伟先与沈勤德系朋友关系,郑伟先出于信任没有让沈勤德出具借据,且沈勤德将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和一把车钥匙押在郑伟先处等还钱时赎回,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赠与车辆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郑伟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勤德、孙改改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勤德、孙改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3日沈勤德在河南贰仟家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购买二手车一辆,购车款35万元,该款项系郑伟先代为支付。沈勤德、孙改改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郑伟先向法庭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郑伟先代沈勤德支付了购车款,沈勤德辩称双方系赠与关系,但沈勤德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对沈勤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郑伟先要求沈勤德偿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在沈勤德、孙改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改改也没有举证证明借款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郑伟先要求孙改改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勤德、孙改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郑伟先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郑伟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沈勤德、孙改改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勤德、孙改改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手机信息截图4份,拟证明沈勤德与郑伟先系合伙关系,沈勤德作为股东曾入股350000元,人行道公司帐号系郑伟先个人帐号;第二组证据为手机信息截图8份,拟证明沈勤德系人行道公司股东兼执行总裁。郑伟先质证称,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郑伟先提交河南民英正之道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一审时沈勤德、孙改改的证人刘某同沈勤德均系河南民英正之道科技有限公司先前股东,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沈勤德、孙改改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影响证人对本案真实情况的表述。河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勤德、孙改改提交的证据均为手机信息截图,郑伟先提交的河南民英正之道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贰仟家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7日更名为河南贰仟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贰仟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8月24日更名为河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伟先一审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原河南贰仟家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以证明郑伟先在沈勤德购买本案所涉车辆时向其出借350000元的事实。沈勤德、孙改改主张本案所涉车辆系沈勤德与郑伟先合作期间该公司奖励赠与给沈勤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沈勤德、孙改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上诉人沈勤德、孙改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