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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杨某2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杨某2,王某,杨某1,祝传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扈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3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系被害人杨某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3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法定代理人张国皊,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祝传召,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成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传召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王某、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作出(2016)鲁1723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菏泽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祝传召,听取上诉人中华财险菏泽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听取原审被告人祝传召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祝传召驾驶鲁R×××××号“福特”牌SUV沿定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一棉厂西时,与杨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3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祝传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3系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传召跟随救护车去医院,后于事发后第二天到成武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刑事部分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邵某、祝某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被告人祝传召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害人杨某3在成武县中医院抢救14日,花费抢救费用61950.2元,其兄弟四人,父亲杨某2,1933年10月8日出生,母亲王某,女,1933年1月21日出生,儿子杨某1,2003年6月18日出生。被害人杨某3及父母子女均系非农业户口。邵某为车辆识别代码(即车架号)LVSFKAML6FF293331,发动机号FJ501498(即鲁R×××××号“福特”牌SUV肇事车)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传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传召跟随救护车去医院,于第二天到成武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传召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祝传召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被告人祝传召赔偿。依法认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950.2元、死亡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误工费31545元÷365天×14天=1209.94元、护理费31545元÷365天×14天×2人=24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被扶养人(父母二人)扶养费19854元/年×5年÷4人×2人=49635元、被抚养人(子女)抚养费19854元/年×5年÷2人=49635元,合计825548.52元。保险限额能够足额赔偿,被告人祝传召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祝传召涉嫌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被告人祝传召配合救护人员跟随救护车去了医院,于第二天到成武县交警大队投案。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祝传召于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是为了抢救伤者,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祝传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王某、杨某1经济损失825548.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祝传召服判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险菏泽支公司不服,以“被告人祝传召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有误;2、原审被告人祝传召的行为已构成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3、即便原审被告人祝传召的行为不被认定为逃逸,其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也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祝传召的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祝传召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条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中华财险菏泽支公司所提“被告人祝传召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其代理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祝传召的行为已构成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即便不被认定为逃逸,其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也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祝传召的代理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祝传召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条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代理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祝传召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拨打120而在现场等待,后跟随救护车把伤者送往医院,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案发第二天,祝传召即到成武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从祝传召肇事后的行为表现看,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因此,上诉人中华财险菏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祝传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华财险菏泽支公司的代理人所提“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代理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原因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此项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蒋 飞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靳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