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34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象山骏骏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象山骏骏贸易有限公司,任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4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226587479312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象山骏骏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91183-5)。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后洋村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任增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任玺,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骏骏贸易有限公司、任玺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0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24480.4元、执行费3267.21元、诉讼费2522元、保全费1768元,合计232037.6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但余额不足。查明被执行人任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34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应涛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