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宗杰、谢远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杰,谢远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杰,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远君,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民、谢志伟,均系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宗杰因与被上诉人谢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源,被上诉人谢远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远君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谢远君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谢远君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被上诉人谢远君所提供的一审证据1、2可知,被上诉人谢远君所主张的借款100万元,是由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如果说该笔100万元转账是借款,这也只是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之间的借款,被上诉人谢远君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有借款给上诉人李宗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谢远君与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是被上诉人谢远君的行为。因此,谢远君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上诉人李宗杰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谢远君提供的证据和一审陈述可知:本案被上诉人谢远君所主张的借款100万元是由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款项,而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是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谢远君是相当清楚的。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李宗杰从未收取过被上诉人谢远君的款项,上诉人李宗杰与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也无任何关系,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也不能直接认为是李宗杰收取的款项。因此,李宗杰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本案已付的利息35.5万元是由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并非由上诉人李宗杰支付。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谢远君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被上诉人谢远君已收到的35.5万元实际是由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谢远君的,并非由上诉人李宗杰支付,上诉人李宗杰只是代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将利息转付给被上诉人谢远君。4、上诉人李宗杰与被上诉人谢远君之间无借款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谢远君未提供任何证明上诉人李宗杰有向谢远君借款的证据,谢远君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给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该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转账行为就是上诉人李宗杰与被上诉人谢远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在被上诉人谢远君无任何证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咨询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借贷情况,了解到被告在该公司担任职务,被告经与该公司联系后,告知原告,可以将借款并入被告本身的300万元中一并借给贤成有限公司”。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2011年6月7日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空白处注明‘此笔借款中包括属于谢远君(原告)的100万元整’,证实被告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4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原告的,可以认为被告借原告100万元连同300万元共400万元一并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从上列一审判决的认定来看,一审判决的这两处认定是相互矛盾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中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谢远君与上诉人李宗杰均是作为出借人曾借款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却仍然不顾事实作出了有违事实的判决,认定是由上诉人李宗杰向被上诉人谢远君借款,显然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改判。6、假设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两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李宗杰认为,本来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李宗杰无任何关系,如果该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该两家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补充理由:1、本案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清。本案有五位主体,第一位主体是付款方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位主体是收款方广州市新城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位主体是合同还款义务方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位主体是谢远君,第五位主体是李宗杰。本案所涉五位主体,有三项事实没有查清:(1)付款方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的债权如何会变成本案一审原告的债权,本案没有相应证据证实。(2)收款人广州新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为还款义务人,但还款义务如何转移到贤成集团有限公司。(3)付款人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债权是否已经实现,本案也没有相应事实表明。2、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集资诈骗,对此在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4行查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声称的100万元涉嫌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集资犯罪,本案应提交公安侦查比较妥当。被上诉人谢远君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款利息由上诉人李宗杰支付给被上诉人谢远君,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3、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之说。4、上诉人确认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400万中包括谢远君的100万,而且由其本人按月向谢远君支付利息,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谢远君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述事实和证据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属实。通过一审庭审确认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100万元系借给了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其本人,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对方所说的三位主体都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在一审的两次开庭过程中已经很明确,借款主体就是谢远君和李宗杰,对方所谓的借款主体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是其单方陈述,我方不认可,并且没有对方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件予以佐证,一审时我方还要求笔迹鉴定,我方认为是对方捏造的事实,我方认为上面有涂改,要求对方拿出原件,并申请鉴定,但对方一直未能提供。本案出借人是谢远君,借款人是李宗杰,对此也有相应证据证实。2、关于对方所称集资诈骗的问题,是对方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是否有此事实,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谢远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宗杰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2015年9月8日前的利息930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李宗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彼此间有经济往来,且各自均曾向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收取高利息。2011年5月间,原告向被告咨询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借贷情况,了解到被告在该公司担任职务,被告经与该公司联系后,告知原告,可以将借款并入被告本身的300万元中一并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遂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到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广州新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同年6月7日,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李宗杰)同意借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给甲方(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止;三、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付,每月支付利息;四、钟文波、陈育文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签订相关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由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钟文波、陈育文在担保人栏签名。由此确定了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在该《借款协议》的空白处亲笔注明:“在此笔借款中包括谢远君的壹佰万元整。经手人:李宗杰,2011年6月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未将借款偿还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7日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给甲方(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止;三、借款利息按月6%计付,按月支付利息;四、该笔借款由黄贤优、钟文波提供连带保证;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签订相关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中盖章、签名,黄贤优、钟文波、陈育文在担保人栏签名。同时,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到被告400万元的收据给被告。被告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至2012年4月12日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利息355000元。201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后偿还了50万元,余款50万元由原告写下借条。因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经济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所借出的款项未能及时追回,利息也未能收取,被告也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警,要求政府帮助解决,在其本人填写的“群众报警登记表”中的案发经过栏中,有如下表述:“因为跟上述三人(即黄贤优、钟文波、陈育文)都是老乡,他们说公司有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借期半年内还清,利息6分,在高利息的引诱下,加上他们有上市公司,所以就和家人及朋友凑齐400万元借给他们,至今血本无归,人和公司都找不着。希望政府尽快帮助解决。”公安机关接警后未对报警人有明确答复。2015年8月间,李宗杰向一审法院坭陂法庭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同年9月15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并支付年利率24%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计930410元,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2、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的凭证,证明转账付款的事实;3、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嘉桦;4、谢远君、谢嘉桦的户口登记本、公证书,证明谢远君、谢嘉桦是父子关系;5、借款协议,证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借贷4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认其借出的400万元中有10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6、李宗杰个人的名片,证明被告曾经是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的副总经理;7、建设银行谢远君账户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的事实;8、催款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催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只能证明有汇款事实;证据5、6、7只证实原告在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有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受《借款协议》约束,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款涉嫌诈骗,被告已报案;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在没有事实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收据,证明被告款项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3、群众报警登记表,证明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款被诈骗;4、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5、法院传票,证明原告因借被告的钱未还而被起诉。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有借贷关系,且证据显示借款月利率是6分,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是5分,被告将借原告的10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从中收到利率差1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报案中提到的400万元债权人是被告,说明被告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对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应被告请求,一审法院发函到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了解被告报警查处情况,未获答复。原告怀疑2011年6月7日被告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担保人钟文波、陈育文的签名是被告所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交《借款协议》原件,笔迹鉴定未能进行。应原告请求,一审法院调取了被告开设于广东发展银行兴宁支行的账号为62×××89的自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间付给原告利息355000元。被告强调,该利息是转付,由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付至其账户,再由其付给原告,同时指出,原告在2010年10月曾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到期后本息获得偿还,2011年4月,原告向其了解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情况,获知其300万元仍在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5月23日将100万元打入广州新城实业有限公司,因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不接受300万元以下的借款,建议原告与其300万元捆绑后一并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动与其商量,因其300万元于2011年6月7日到期,双方合并成400万元以其名义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而原告则坚持,其转账的100万元是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的,其100万元是被告所借,被告转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是为了获取利益。各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调,对其观点,也未能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有三个法律问题需解决。其一,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三,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主体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通过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至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由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而被告确认其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4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原告的,说明原告对该100万元享有权利,而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只与被告有借贷关系,与原告并无利益关联,在这一问题上,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并无不当,故,被告方关于双方均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的观点,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不能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借款协议》中有借款期限的约定,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内容只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借款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而原、被告间并未约定100万元的还款期限,且原告曾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可以认为原告的权利在此前尚未受到侵害,被告方以其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作为原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日,理由明显不足,不能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7日及2012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显示,被告是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的债权人(二笔借款利率不同),且被告自述,二份《借款协议》中的400万元是同一笔,第二次是第一次的延续,另,2015年1月7日,被告在自己填写的群众报警登记表中确认其受高利息引诱,向朋友及家人凑齐(自然包括借贷)400万元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可见,被告是为获取高利息而凑齐400万元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排除向他人借贷后转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形。被告是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借贷400万元的债权人,现有证据不能分解为债权人属本案原、被告。被告在2011年6月7日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空白处注明“在此笔借款中包括属于谢远君(原告)的100万元整”,证实被告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4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原告的,可以认为被告借原告100万元连同300万元共400万元一并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且被告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被告确认的2012年4月12日止以自己的名义付给原告利息共355000元(按双方认可的约定月利率为5%,而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被告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6%)。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以其名义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400万元中,100万元是从原告处所得,获得方式可多种形式,而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约定利息,则说明该100万元是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借原告100万元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方提出,2012年1月7日,原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后偿还了50万元),余额50万元已诉至一审法院坭陂法庭,如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便不会有原告在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向被告贷款的可能,且利率不同,被告不会高息借入后低息借出,进而否认其借原告100万元后转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借贷关系是另一法律问题,两个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不同,利率不同,原告借款时,被告仍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在借款未能及时收回的情况下,因需资金周转而向被告借款,是情理中的事,不能认为存在未还债权就不能发生新的债务,且双方均强调,彼此是朋友关系,此前多有经济往来,互相拆借属正常情况。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足,不能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按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利息(已付355000元),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因月利率5%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不能支持。且,被告确认获得原告1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6月7日,故利息起始日应为2011年6月7日,从该日起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息日2012年4月12日止共305天应按年利率24%计息,计款200548元,超付部分154452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从100万元中减除,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本金845548元,年利率24%计息至2015年9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李宗杰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45548元并支付本金845548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谢远君;二、驳回原告谢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4元,由原告负担2174元,被告负担2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宗杰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谢远君提交了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资料:(1)“广州市中德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宗杰,注册资金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2)“广州安奥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李宗杰是自然人股东之一。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是李宗杰属投资赚利差。经质证,李宗杰认可其是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另外其在广州中山大学附近还有个经营布匹的档口。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注销公告》、《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原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嘉桦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明目的:(1)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申请已于2014年8月6日被兴宁市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注销,清算报告等证据材料未涉及本案100万元;(2)原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李宗杰对企业注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谢嘉桦出具的《证明》认为,谢嘉桦应出庭质证,涉案100万元属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应由原汇款单位及收款单位来证明,谢嘉桦出具的《证明》对涉案100万元不具有证明力。经核实,谢嘉桦认可该《证明》是其出具的,本院对谢嘉桦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除“2011年5月间,原告向被告咨询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借贷情况,了解到被告在该公司担任职务,被告经与该公司联系后,告知原告,可以将借款并入被告本身的300万元中一并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宗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谢远君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否适当。关于双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谢远君主张其借款100万元给李宗杰是通过原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至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虽然涉案100万元是通过原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至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转账事由为借款),但是,原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6日被兴宁市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注销,清算报告等证据材料未涉及本案100万元。原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嘉桦出具《证明》,认为原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再结合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宗杰签订《借款协议》和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李宗杰的《收据》显示“今收到李宗杰交来周转金(转账)400万元”,以及李宗杰在2011年6月7日的《借款协议》上注明“在此笔借款中包括谢远君的壹佰万元整”,可认定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宗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与谢远君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李宗杰出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中包含了谢远君的100万元,谢远君为涉案100万元的权利人。因此,一审确定双方诉讼主体适格适当。李宗杰主张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问题。首先,谢远君持有的广东发展银行梅州兴宁支行出具100万元转账结算业务凭证中用途及附加信息栏显示“借款”。虽然涉案100万元是通过原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至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但是原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嘉桦出具证明,认为原兴宁市银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李宗杰在一、二审中均确认其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4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谢远君的,说明李宗杰是收到了谢远君的100万元,谢远君对该100万元享有权利。其次,根据李宗杰提交由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李宗杰收执的《收据》显示,“今收到李宗杰交来周转金(转账)400万元”和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宗杰签订的《借款协议》可证实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宗杰存在民间借贷400万元的事实,李宗杰是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借贷400万元的债权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谢远君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再次,谢远君在2011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李宗杰在广东发展银行兴宁支行的账号为62×××89的交易明细,可证实李宗杰在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共支付利息355000元。按谢远君与李宗杰认可的谢远君出借的100万元月利率为5%,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李宗杰跟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借款的月利率6%,存在利率差。2015年1月7日,李宗杰在自己填写的群众报警登记表中确认其受高利息引诱,向朋友及家人凑齐(自然包括借贷)400万元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可认定李宗杰是为获取高利息而凑齐400万元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不排除其向他人借贷后再转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最后,李宗杰主张涉案100万元借款是谢远君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其是代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谢远君,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宗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涉嫌集资犯罪,并不影响本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涉案100万元借款是谢远君借给李宗杰并无不当。李宗杰主张其与谢远君不存在借贷100万元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宗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4元(已由上诉人李宗杰预交),由李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