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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临半路181号。法定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920号。被起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上诉人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9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19日收到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于2017年1月11日再次提起诉讼,已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梁 琦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蔺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