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梅国辉与彭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国辉,彭成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307号原告:梅国辉,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英(原告梅国辉之妻),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成福,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梅国辉与被告彭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黄凤英、被告彭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成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彭成福以承包渠道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梅国辉借款2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因现在原告家中急需用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求。被告彭成福辩称,我在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年我的亲戚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因为我的亲戚后来跑掉了,2013年就这两笔款项的本息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8,000元(即本金19,000元、利息9,000元)的借条,这张借条上再没有写利息,我和原告也未口头约定利息,2014年我分两次偿还了1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彭成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梅国辉借款,2013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8,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梅国辉现金贰万捌仟”。2015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1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成福向原告梅国辉借款,有被告彭成福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条,被告彭成福应承担向原告梅国辉偿还28,000元借款的义务,因彭成福已还款15,000元,彭成福仍应偿还其余借款13,000元。对于梅国辉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无书面约定,彭成福亦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梅国辉请求判令被告彭成福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国辉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梅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彭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术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喻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