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7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某1、敖汉旗新惠金华生资日杂批零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1,敖汉旗新惠金华生资日杂批零部,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706号原告:王某1,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李宇),男,1981年8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居民,住赤峰市。被告:敖汉旗新惠金华生资日杂批零部,注册号150430600037441,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辽源商场15号。经营者:杨金华,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住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土地局家属楼*单元***室。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89年6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天地国际影城A座901室。法定代表人:王某2,董事长。原告王某1诉被告李某1、敖汉旗新惠金华生资日杂批零部(以下简称”金华生资批零部”)、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二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负责人杨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09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王某1承建二被告位于赤峰市××区框架楼工程,该工程建筑面积712平方米,合同中约定被告以综合单价1300元/㎡的价格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承接该工程后,按照合同要求将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及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二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尚欠原告工程款209416元没有给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辩称:1、本案原告王某1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资质,并且王某1不是承建单位的法人;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工程款及各种证据可以证明我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4万元,而且有结余;3、原告是与李宇签订的合同,本案被告叫李某1,而且金华生资批零部的法人是杨金华,杨金华对他们签订的合同不知情;4、原告还有很多项工程没有完成,并不能索要全部工程款。被告柏帅公司未到庭,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我公司与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王某1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又与金华生资批零部签订了合同,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工程单价以及总造价我们不知道,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王某1的施工人员已经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给我们送回来了,涉案工程款是否付清,付了多少,我公司不清楚,被告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王某1提交其与被告李某1(李宇)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在新惠镇物流园区工程,工程面积712㎡,单价为1300元/㎡。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李某1称其不能代表杨金华签订合同,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负责人杨金华亦表示对此合同不知情。本案中被告李某1与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负责人杨金华系母子关系,涉案工程前期工作也是被告李某1与原告王某1进行的洽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应属有效,因此被代理人金华生资批零部负责人杨金华应对此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1系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其借用被告柏帅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照片5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被告及相关单位验收合同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系甩项竣工,实际工程并非全部完工,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赤峰柏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答辩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履行的是2014年9月28日王某1与李某1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及2015年9月20日王某1与敖汉旗新惠金华生资日杂批零部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结合本院询问柏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的笔录内容,且原告提交的该组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本案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及刘某一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均是本案原告王某1,且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五大主体盖章确认并在质检站备案,刘某与王某1的工程款已经敖汉旗人民法院以单价1300元/㎡调解结案。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上述工程款确已经我院(2016)内0430民初63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故对原告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庭审笔录及调解书均不能反映出工程单价,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单价是一致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提交建设工程许可证一份,证明施工者是赤峰柏帅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称原告系挂靠柏帅公司,涉案工程是原告进行的实际施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自认已经向原告及其家属支付了工程款74万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提交2014年9月20日其与王某1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不知道被告李某1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此份合同系其与王某1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中作为发包方暨甲方的金华生资批零部负责人杨金华并未签名和加盖公章,应属未生效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七)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提交手机内照片两张,证明监理公司说当时是甩项竣工,并没有全部完工,且工程整改回复单造假,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八)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提交其与被告柏帅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单价应为896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系住建局备案合同,且柏帅公司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故不能证明此份合同是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九)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提交照片39张、录音光盘1张、文字整理资料10页,证明原告没有全部完工,不能主张全部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工程尚未过质保期,同意对以后出现的问题进行质保维修。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负责人杨金华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甩项完工的说法,故对被告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十)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提交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工程没有完工且质量不合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柏帅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被告李某1与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负责人杨金华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28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1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位于××旗楼房建设工程由原告王某1施工,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712㎡,以综合单价1300元/㎡大包干,并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给付方式;2014年9月30日,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与被告柏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报敖汉旗住建局备案;2015年9月20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后期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并约定将工程总款项的3%扣除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王某1于2014年10月1日就涉案工程开始施工,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建筑面积为712㎡,工程总价款为925600元。2016年1月15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并盖章。被告李某1代金华生资批零部与原告王某1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暨本案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承担。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共向原告王某1支付工程款7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另支付了地砖款11859元、墙砖款3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称工程安装暖气片1316元、自来水沟500元、钢筋拉阀检测费600元,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王某1作为实际施工人,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代金华生资批零部与原告王某1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暨本案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承担。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应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7768元(925600元×3%),减除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支付的地砖款11859元、墙砖款3000元,能够认定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尚欠原告王某1工程款142973元,被告金华生资批零部应予给付;原告称工程安装暖气片1316元、自来水沟500元、钢筋拉阀检测费600元,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关于涉案工程系甩项交付,没有全部完工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1、金华生资批零部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柏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柏帅公司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汉旗新惠金华生资日杂批零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1款142973元(已扣减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776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原告负担1282元,由被告敖汉旗新惠金华生资日杂批零部负担3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文审 判 员 常继竞人民陪审员 陈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安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