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裴铁龙与被告徐会荣、徐飞、王龙、朱康销、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土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铁龙,徐会荣,徐飞,王龙,朱康销,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156号原告:裴铁龙,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超,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会荣,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飞,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亮,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康销,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亮,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建敏,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世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裴铁龙与被告徐会荣、徐飞、王龙、朱康销、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土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铁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超、被告徐会荣、徐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高晶、被告王龙、朱康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亮、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被告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华土方公司、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铁龙诉称,2014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王龙驾驶陕A629**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远门桥大庆路段时,将在清扫马路的原告及所用三轮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被告王龙下车与正在清扫的原告的同事马娥将原告扶至路边,被告徐会荣驾驶的陕AH81**重型自卸车冲入事故现场,致使原告再次损害、三轮车再次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两起事故被告徐会荣负主要责任、王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医疗费14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护理费465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5490元;6、后续治疗费用19000元;7、残疾赔偿金105680元;8、财产损失2950元;9、鉴定费3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徐会荣、徐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6511.73元。其中有11000元系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曾给原告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花费9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以上费用一并处理。被告王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徐会荣驾车不慎、发生二次事故引起的,王龙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朱康销辩称,朱康销系陕A629**的车主,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均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龙驾驶的机动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我们予以认可。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我们不予认可。对于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我方应当与另一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我们对原告财产损失定损为1000元。其他保险公司如果有更高的定价,我们尊从其他公司定损,如果没有就按照我们保险公司的定损额计算。被告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2016年4月14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志华土方公司所有的车辆陕AH81**重型货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要求在被告志华土方公司及被告徐会荣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的基础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若被告徐会荣未提供相关资格证原件,我方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保险理赔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本案是二次事故,二者存在相关性,应当王龙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和徐会荣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中徐会荣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超出2个交强险部分事故责任比例7:3分摊后加扣10%的免赔。被告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徐会荣驾驶的志华土方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案另一被告王龙也将其诉至法院,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比例。被告志华土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2日其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陕AH81**重型自卸货车虽然登记的车主为志华土方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徐飞,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陕AH81**车由徐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挂靠车辆如出现重大伤亡事故及乱倒垃圾等严重影响公司利益的重大行为均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5时许,王龙驾驶陕A629**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远门桥大庆路段时,观察不周,将在此处清扫道路的裴铁龙及清扫道路所用三轮车撞倒,致使车辆受损、裴铁龙受伤、造成事故,后王龙下车与正在此处作业的马娥将伤者扶至路边救治,期间王龙未在事故现场后方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后徐会荣驾驶陕AH81**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方向行驶至此,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冲撞事故现场,致使三轮车、陕A629**车辆受损,王龙、裴铁龙、马娥倒地受伤,造成二次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C]第0726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王龙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徐会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裴铁龙、马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裴铁龙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1、左侧肩胛骨骨折;2、右足第1、2足趾骨折;3、左腕月骨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5肋骨,右侧5-7肋骨);5、全身皮肤多处擦伤;6、肺气肿;7、脑腔梗;8、左侧创伤性湿肺;9、左侧血气胸。出院医嘱:1、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1次/月门诊拍片复查,随诊;3、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相关司法鉴定。经委托,2016年1月2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裴铁龙本次外伤所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5肋骨、右侧5-7肋骨),构成九(IX)级伤残。2、被鉴定人裴铁龙后期还需择期接受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16000-19000元人民币(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不同,存在差异)。3、被鉴定人裴铁龙损伤,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方均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问题,根据原、被告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217元。根据徐会荣提交证据,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急救费、诊疗费、住院治疗费等76511.73元。2015年8月20日,徐飞向原告出具证明称,“2014年7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裴铁龙垫付医疗费14214元,陪护费31天4650元。徐飞”,根据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4214元,其余医疗费均由徐飞、徐会荣支付。庭审中徐飞、徐会荣不认可该证明,称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辩称应不予采纳。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费3元,故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应确定为14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46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被确定为90日,其护理费应确定为9000元(90天×100元/天),其中徐飞、徐会荣已支付4350元,故原告护理费应确定为4650元;4、营养费1800(90天×20元/天)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5490元(1830元/月×3月)。原告系西安绿阳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道路清扫工,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和2014年4月至7月份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8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期按三个月计算并不为过,故误工费5490元应予认可;6、后续治疗费用19000元,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105680元(26420×20年×20%)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950元,提交西安市长安区富民三轮车厂2014年4月9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购买价格为29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证明第三者物损为1000元,经质证,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证据。本院合理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000元;9、鉴定费3800元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显系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酌定为2000元。又查,陕AH81**重型货车由徐飞、徐会荣购买,登记车主为志华土方公司,徐飞将车辆挂靠在志华土方公司名下经营土方运输业务,事故发生时由徐会荣驾驶,该车辆在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陕A629**车主为朱康销,事故发生时由王龙驾驶,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中,王龙作为赔偿权利人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以(2017)陕0104民初683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王龙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收款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的驾驶车辆。王龙驾车不当,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对原告进行救治时,徐会荣驾驶机动车又将原告与王龙撞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关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赔偿义务人,徐会荣和王龙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其二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按主、次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分别作为徐会荣、王龙所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各自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徐会荣在另一案件中还需向王龙承担赔偿责任,故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应按比例承担,本院根据两案两个赔偿权利人的伤残鉴定等级,确定该比例为三分之二,另外三分之一由徐会荣承担。上述保险公司承担完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如有不足,由王龙按30%向原告赔偿,徐会荣所承担的交强险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和与王龙分担的70%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如仍有不足,由徐会荣、徐飞共同赔偿。由于徐会荣所驾车辆系挂靠在志华土方公司经营,志华土方公司应对徐会荣、徐飞实际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后如有剩余,应对徐飞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陕AH81**号机动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对人寿财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关于在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时应扣减10%免赔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朱康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朱康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89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元;王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081.1元;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666.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273.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666.67元;人寿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5159.23元,并就徐飞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297.73元、护理费4350元按70%向徐飞支付46653.41元。由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支付责任,故鉴定费3800元应由王龙赔偿原告1140元,徐会荣、徐飞共同赔偿原告2660元,志华土方公司在266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裴铁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6991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裴铁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46606.6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裴铁龙35159.23元;支付被告徐飞46653.41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龙赔偿原告裴铁龙医疗费等共计5081.1元、鉴定费1140元,共计6221.1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会荣、徐飞共同赔偿原告裴铁龙鉴定费2660元,被告西安志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裴铁龙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裴铁龙要求被告朱康销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原告裴铁龙已预交),由被告徐会荣、徐飞负担2583元、被告王龙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柯红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