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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树林与李某某、李足奎、黄家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林,李某,李足奎,黄家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04号原告:刘树林,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正禄,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200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足奎,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家勤,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良,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林与被告李某、李足奎、黄家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正禄、被告李某、李足奎、黄家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6日,被告李某、李足奎、黄家勤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28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814.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树林系川ET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投保。2016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树林驾驶川ET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九支镇城区经胜利路往五通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九支镇胜利路“南苑”酒店路口处因避让相对方向李某所骑自行车时发生挂擦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刘树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赤水市中医医院检查,次日转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西医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半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中医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半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2、出院后每2天换药一次,直至拆线,拆线时间手术后14天,出院后若切口有任何不适,随时返院检查、治疗;3、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出院带药自理;4、出院后2周、1月、2月、3月、半年、1年、1年半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逐步指导伤肢功能锻炼,并拟定取除内固定的时间;5、二期取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8000元;6、门诊随访。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3008.39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玖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因原告赔偿问题,各方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某、李足奎、黄家勤辩称,被告李某的确是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事实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所骑的自行车也并未擦挂,且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没有评价原告刘树林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事实。整个事故是因原告超速且避让不当造成,且原告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452.30元。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金额过高,应予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就医的事实、事故车辆川ET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等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中是否擦挂、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的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事故发生时具体事实的认定。根据原、被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在合江县公安局交警队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车辆擦挂,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在交警队的笔录中,自认当时驾驶的摩托车车速为每小时50公里,对此本院也予认定。二、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有:1、川ET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刘树林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保护事故现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被告李某驾驶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驾驶时未满12周岁,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审理查明的原告车辆车速每小时50公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的规定的事实,本院确定由原告刘树林承担65%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5%的责任。三、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陈述、提供的泸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历、赤水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故本院确认医药费为33460.69元。2、残疾赔偿金。审理中,三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其请求的农村标准,确认该项费用为40988元。3、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票据,本院确认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4、误工费。根据本地区农村居民计算误工损失的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5985元(105元∕天×5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标准,确认为300元(20元∕天×15天)。6、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350元(90元∕天×15天)。7、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相关医嘱,未载明原告损伤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安全确认为18502元(9251元×20年÷2人×20%);赖发芬确认为17576.90元(9251元×19年÷2人×20%);刘洋确认为7400.80元(9251元×8年÷2人×20%);刘洪确认为9251元(9251元×10年÷2人×20%)。此项共计52730.70元。9、续医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80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了部分交通票据,并结合其在合江、泸州就医、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确认为4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43914.3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52.30元应予品迭。另,因被告李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父母,即本案被告李足奎、黄家勤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足奎、黄家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树林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91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计收1022.50元,由原告刘树林承担600元,被告李足奎、黄家勤承担4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