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杰,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7)川150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杰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杰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杰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冬斌审判员 黄 翔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