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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邵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虎,男,1997年5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7年3月8日、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26日,被告人邵虎单独或与季伟中(另案处理)结伙,采用拉车门等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计12000元及银行卡1张,后持窃得的银行卡取款23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邵虎与季伟中结伙,在葛某停放于本市兴阜小区的牌号为苏M×××××的桑塔纳牌汽车内,窃得8000元。2.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邵虎与季伟中结伙,在葛某停放于本市兴阜小区的牌号为苏M×××××的桑塔纳牌汽车内,窃得4000元。3.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邵虎在夏某停放于本市斜桥镇斜桥村江平路与康桥路交接处北侧绿化带内的牌号为苏M×××××的斯柯达牌汽车内,窃得夏某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5)。同日5时许,被告人邵虎持该卡取款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季伟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葛某、夏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屏照片以及被告人邵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虎单独或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虎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0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邵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葛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夏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