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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杜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72号原告:杜某,女,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杨同娟,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杜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3、婚后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甚至大打出手,并对三个女儿殴打。近一年来,原告及三个女儿一直生活在娘家,双方分居,被告既不给孩子生活费,也未打过一个电话。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某未答辩。原告杜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2、(2016)豫0726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起诉离婚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相关信息。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2、3相互印证,记载孩子信息一致,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袁某于199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次女,三女。原告杜某曾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6)豫0726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杜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各种矛盾,但作为夫妻在遇到矛盾时,应珍视对待其婚姻,珍惜缘分,尽力挽救,善于修复,勿轻言放弃婚姻与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环境。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杜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