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经纬针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经纬针织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62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吴邦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经纬针织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晨,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泰山,男,该厂物业部部长。上诉人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经纬针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租的厂房被断水断电和被限制通行,均发生在政府征收行为之前,一审判决认定为政府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得知,截至2017年1月10日,就涉案厂区并不存在征收补偿协议;政府征收决定不属于不可抗力,一审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被上诉人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经纬针织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断水断电是我公司上级单位操作,不是我公司所为。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恢复供水、供电;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障原告所租赁区域的道路能够安全通行的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62号厂内部分厂房,厂房面积为1021.07平方米,厂区面积为4250平方米,其中包括泳浴基建工程,租赁期限为30年,租金为180万元。双方另约定本协议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和政府征用行为造成本协议必须解除外,双方不得解除本协议。后因合同履行双方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该案[(2001)南经初字第370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租金不变,租赁期限延长至42年的调解协议。此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180万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接到涉案厂房欲拆迁将于2016年8月19日断水断电的通告。2016年8月19日涉案厂房被断电。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恢复供水供电未果,故成讼。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南开城投相关负责人了解核实,该公司确有意向收购包括被告厂房在内地块的土地,但关于租户清理事宜系由被告及其上级单位负责协调解决。另,南开区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10月24日在今晚报刊登征收公告“……决定对南开区咸阳路西侧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涉案厂房恰属上述征收区域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在一审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但现涉案厂房因南开区政府为落实天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被予以征收,并由此导致断水断电及道路损坏,属于不可抗力,并非被告违约,依法应免除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政府信息告知书等证据,拟证明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公司未与政府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政府征收的起始时间迟于涉案房屋被断水断电和限制通行的时间节点;“黄河道指挥部”作为受托实施断电和限制通行行为的行为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经纬针织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本院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相关职能部门就2016年10月24日刊登于《今晚报》上的征收公告解释为,涉案厂区确实位于本次政府征收范围之内,但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断水断电等情形与政府征收无关,本次征收截至目前(2017年3月30日)尚未确定清理地块的具体时间。案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所租用的厂房不能正常使用,虽然一审判决认定该情形系政府征收行为所致,与事发客观时间节点及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但是相关证据显示并经本院核实,涉诉厂区确实位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政府征收范围内,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恢复该厂区供水供电或通行等事项,与政府征收内容相互冲突,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