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美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美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民初788号原告:甘肃美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109线164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尹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银山路119号。(缺席)法定代表人:蓝弼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甘肃美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美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美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1061元及相关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磷矿石购销合同,为保证货款及时收回,双方另签订了质押协议。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供磷矿石1156.66吨。2016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未支付。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质押协议中的质押物硫基复合肥1500吨自行处理,造成原告货款无法收回。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质押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硫基复合肥作为质押。证据二、结算函及被告公司过磅单3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磷矿石,货款总金额为721061.84元。证据三、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货款总金额721061.84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磷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磷矿石3000吨,单价600元/吨,总金额18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买方收到3000吨矿石后,根据化验结果及核算数量买方付清货款,每月25日双方核对数量后买方出具矿石增值税专用发票、汽车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地点、方式为汽车运输到买方厂区,运费由卖方承担。为了保证货款及时收回,双方同时另签订了《质押协议》,约定被告将库存硫基复合肥1500吨质押给被告,质押单价2200元/吨,质押物价值33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供磷矿石1156.66吨。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函》确认货款总金额为721067.84元。2016年7月6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磷矿石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106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美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1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5元,由被告甘肃双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飞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环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