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与被告沈阳好家园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沈阳好家园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272号原告:朱海,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丽,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母亲。被告:沈阳好家园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大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海与被告沈阳好家园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及诉讼代理人郑兆丽、被告沈阳好家园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3150元×2个月×2倍);2.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9000元(1500元×6个月);3.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安排待岗期间的生活费6600元[1100元(最低工资标准)×6个月];4.被告支付合同未到期赔偿金25,200元;5.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产生的工资差额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4项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未到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原告入职后的前6个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4日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安排原告放假,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当时就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公司与其领导张浩发生争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被告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在2016年1月22日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从事设计工作。2014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24日。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续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至2016年9月24日,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上述三份合同均未约定试用期。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1月22日,被告以原告2016年1月21日在营业场所内大声争吵顶撞领导、2016年1月22日未完成领导交办任务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已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为原告发放工资8次,据此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79元。再查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2.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6]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单、应聘人员登记表、关于开除朱海的决定、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收条、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原告顶撞领导、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恶劣为由,将原告开除。关于被告上述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首先,庭审过程中,在原告否认签收过《员工手册》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就该手册已经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进行相应的举证证明;其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给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者原告的行为已达到其所称的“影响恶劣”的严重程度;再次,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未提交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综上,应当认定本案中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因2015年4月以前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工资存在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为原告发放工资8次,据此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7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合理部分11,916元(2979元/月×2个月×2倍=11,916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排待岗期间生活费及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因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未到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好家园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16元;二、驳回原告朱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好家园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朱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柏博代理审判员 郭 茜人民陪审员 王 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