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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59涂华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华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华金,男,28岁,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住江苏省江阴市。2011年9月因猥亵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6月因无证驾驶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5月因无证驾驶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9月3日因本案第2笔盗窃事实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因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华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华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涂华金于2016年9月2日凌晨,至江阴市新桥镇新华路21-4号马嘶车行门口,采用拔油管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该处的摩托车油箱内汽油。2、被告人涂华金于2016年9月2日凌晨,至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东门楼下22号阿牛车行门口,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庄某2停放该处的红色档位摩托车1辆。3、被告人涂华金于2016年9月2日晚,至江苏省张家港市塘市镇河头村方圆电动车配件批发部门口,窃得被害人舒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车电瓶1组。案发后,被盗的电瓶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舒某。另查明,被告人涂华金因第2笔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盗窃事实;后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华金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被盗电瓶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涂某,4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2、庄某2、舒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身份核查责任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华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涂华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华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华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