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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良弼与朱兆闯、陆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良弼,朱兆闯,陆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良弼,男,193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兆闯,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陆红,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吴良弼因与上诉人朱兆闯、原审被告陆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良弼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吴良弼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朱兆闯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的“回复”而不支持吴良弼的诉讼请求错误。吴良弼建房有相应的许可证等文件,并且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5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建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在没有调查及相应法律规定支持的情况下,作此“回复”毫无依据,其本身就是对吴良弼的不负责任,且根据相关规定,此“回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损失3000元过低,吴良弼在有生效判决确认建房合法的情况下建房,朱兆闯对此实施干扰,致使吴良弼支付给11060元工人劳务费并且未有工作成果得以保存,给吴良弼造成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只支持3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良弼的诉讼请求。朱兆闯对吴良弼上诉辩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兆闯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良弼的诉讼请求;二、由吴良弼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朱兆闯多次阻挠吴良弼施工的事实不能成立,吴良弼并未取得政府的民宅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故其属非法建筑。同时,吴良弼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购买本村宅基地,故村、乡(镇)在吴良弼申请表上加盖同意办理公章也是无效的;二、根据朱兆闯取得的政府民宅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吴良弼建房侵占朱兆闯的宅基地使用权(暂时诉请保留);三、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已责令吴良弼停止建设,故原审法院判决朱兆闯赔偿吴良弼建房损失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吴良弼对朱兆闯上诉辩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良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原审被告朱兆闯停止对原审原告吴良弼建房的侵害,并排除对其建房的妨碍;二、原审被告朱兆闯赔偿原审原告吴良弼的损失11060元;3.原审被告朱兆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朱兆闯、陆红系夫妻关系,朱兆闯系原审原告吴良弼二姐夫朱超(已去世)的侄儿。2004年4月12日,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向原审原告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兴渔村一组的2间砖木结构、面积5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审原告。2011年5月25日,吴良弼提交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在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兴渔村一组的东至胜利路(离胜利路西边沿10米以外)、西至胡桂林、南至陶士荣、北至杨喜成东西长8.6米、南北长13米的地块上翻建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2011年5月30日,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兴渔村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同意办理。同日,经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村建设服务站现场勘验,该站认为符合规划,同意按规划办理建房手续。2011年6月2日,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在该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批注符合规划,同意上交规费肆仟元整。2014年起,原审原告为建房组织人员平整土地、划线,原审被告朱兆闯、陆红以该土地归其所有为由多次阻挠原审原告施工。原审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原审被告停止妨碍原审原告建房,并赔偿原审原告之前组织施工所发放的工人工资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审被告朱兆闯、陆红赔偿妨碍原审原告建房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3600元。原审被告朱兆闯、陆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吴良弼准备建房的宅基地原系朱超的,朱超生前已将全部地产让上诉人继承;2.吴良弼系退休干部,是城镇居民,不符合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条件,也没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行为违法。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朱兆闯、陆红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未予采纳,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原审原告以法院判决作出之后,原审被告又多次阻挠原审原告施工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原告现房屋基础部分施工已大部分完成。另查明,原审被告朱兆闯现持有2001年10月30日淮阴县民宅用地许可证一份。该证主要内容为:宅基地位置:东自胜利路起,西至陶二荣止,长20公尺,南自陶大荣起,北至朱超止,长10公尺、18公尺,范围内合计260平方公尺。审理中,原审原告为证明原审被告多次阻挠施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出警记录,并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调取的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渔沟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证明载明:2016年7月8日上午接110指令,渔沟老缫丝厂南边100米吴良弼家有纠纷。2016年9月7日上午接110指令,渔沟苏果超市南边100米有纠纷。接警后经了解,系吴良弼在渔沟镇兴渔村一组盖房子。朱兆东、朱兆闯因该房子盖到了他们家地界上遂引起纠纷。证人许某陈述:原审原告盖房子,证人许某等共4个人从2016年5月份开始放线施工,第一天上午放线,原审被告朱兆闯下午到场,将线拔掉,不让放线,后未放成。第二天,证人许某等在原审原告要求下,继续放线,原审被告朱兆闯上午到场,说地界不清,不给放线,后来没有放。过三四天,原审原告又让许某等放线,原审被告朱兆闯上午就到场,还不给放线,后没有放线。最后一次放线,原审被告没有到场,根据原审原告要求,将线放好了。放线时兴渔村一组组长没有到场。基础施工时该组组长到现场去过一次,不让施工,说是五保户地。基础施工时,原审被告每天都去,不让施工,说地界不清。原审原告已支付4个放线人员工资共2000元,原审原告另支付了混凝土基础施工工资4000元,因误工,原审原告还应补工资6000元。原审被告认为接处警记录证明,没有载明原审被告多次阻挠原审原告施工。9月7日,原审被告是后去的,并没有不让原审原告盖房子,只是要求不要盖到原审被告家地上。7月8日,原审被告记不清有没有去现场。对证人证言,原审被告认可证人第一次放线时,原审被告拔线的,但第二次、第三次原审被告没有拔线,原审被告只是告知工人界址不清,不要施工,原审原告盖房子盖到原审被告地上了。原审原告基础施工的时候,原审被告都是在村组长要求他们停止施工后去的,并不是原审被告要求停工的。另原审原告强行施工,造成损失应由原审原告承担,责任不在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为证明原审原告新建房屋宅基地存在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供2016年11月13日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对朱兆闯反映有关问题作出书面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关于“请求镇人民政府责令吴良弼在兴渔一组新建宅基地停止建设并依法拆除”反映件已收悉。现回复如下:一、关于反映吴良弼新建房屋问题。因该宅基地存在纠纷,我镇现已责令其停止建设。二、关于反映宅基地纠纷一事。现建议你依法向国土部门申请确认宅基地权属和界限范围,或向村委会申请调解。待该宅基地权属清楚,无矛盾分歧后,我镇将依法依规予以审批建设。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原审原告没有收到渔沟镇人民政府要求其停止建房的通知,且此份回复是在2016年11月13日作出的,而此前原审原告是有合法建房手续的,原审被告阻挠原审原告建房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原审原告以及原审被告一致陈述,原审被告陆红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没有到原审原告建房现场阻挠过施工。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原告以及原审被告朱兆闯陈述,渔沟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证明等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审原告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房后,原审被告朱兆闯多次阻挠原审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审被告朱兆闯虽辩称原审原告建房侵占了原审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民宅用地许可证用以证明该事实,但该证上原审被告宅基地四至范围并不具体明确,原审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侵占了原审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被告若认为原审原告侵占了原审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可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原审被告在未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情况下,多次单方擅自阻挠原审原告施工,给原审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审被告朱兆闯对此有过错,应对原审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原审被告朱兆闯阻挠次数、情节等因素,结合原审原告房屋基础施工大部分已完工,并非没有任何工作成果保留的事实,酌定由原审被告朱兆闯赔偿原审原告损失3000元。因原审被告陆红在上次判决生效后,未再阻挠原审原告施工,原审被告陆红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陆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不符合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房条件,批准其建房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在取得原房屋所有权证后,通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对房屋进行翻建,至于相关政府部门审批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民事审判解决的问题。原审被告朱兆闯在原审原告取得翻建房屋的相关批准手续后,阻挠原审原告施工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对原审原告建房的妨碍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的回复,表明政府已介入处理原审原告新建房屋问题,从回复内容看,已责令原审原告停止建设房屋,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妨碍原审原告建房的请求,在政府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前,对原审原告该请求暂不予理涉。原审原告可待有处理结果后,视情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朱兆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良弼建房损失3000元;二、驳回吴良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兆闯负担。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吴良弼申请排除对其建房的妨碍的请求暂不予理涉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朱兆闯赔偿上诉人吴良弼建房损失3000元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良弼新建房屋,因该宅基地存在纠纷,已被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朱兆闯提供的“关于朱兆闯反映有关问题的回复”予以证明。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系该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其未作出处理结果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吴良弼申请排除对其建房的妨碍的请求暂不予理涉并无不妥。上诉人吴良弼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良弼主张其建房有许可证等文件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吴良弼虽提供“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等,但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在此之后已责令上诉人吴良弼停止建设,当地政府的上述行为,非本案民事审判解决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吴良弼申请排除妨碍暂不予理涉正确。关于上诉人吴良弼主张,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关于朱兆闯反映有关问题的回复”不可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良弼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兆闯主张,上诉人吴良弼取得的农村宅基地是通过关系购买,其不符合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条件,以及上诉人吴良弼建房未取得政府的民宅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兆闯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吴良弼主张其支付给工人11060元劳务费,在未有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支持3000元过低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兆闯擅自阻挠上诉人吴良弼施工,客观上造成上诉人吴良弼损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良弼的房屋基础施工大部分已完成,故上诉人吴良弼主张其建设房屋未有工作成果保留无事实依据。而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和上诉人朱兆闯阻挠次数、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朱兆闯赔偿上诉人吴良弼建房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吴良弼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兆闯主张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已责令上诉人吴良弼停止建设房屋,故不应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兆闯如认为上诉人吴良弼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其应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处理,虽之后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责令上诉人吴良弼停止建设房屋,但也不能成为上诉人朱兆闯对阻挠施工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朱兆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朱兆闯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良弼、朱兆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张兆宇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