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锦华与吴美丽、王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华,吴美丽,王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783号原告孙锦华,女,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吴美丽,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振东,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锦华诉被告吴美丽、王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丽、王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美丽于2014年2月9日借原告款10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借原告款500000元(有借条为证),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不给付。被告吴美丽与被告王振东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00000元;2、二被告按年息6%给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美丽、王振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美丽于2014年2月9日借原告款10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借原告款500000元(有借条为证),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不给付。被告吴美丽与被告王振东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美丽、王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经过被告吴美丽签字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并且上述事实发生在被告吴美丽与被告王振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却未按期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美丽、王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立勇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年息6%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吴美丽、王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