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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同与徐小聪、谢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徐小聪,谢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538号原告:陈同,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聪,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被告:谢万飞,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代表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同与被告徐小聪、谢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斌、被告谢万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117797.09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判决被告徐小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徐小聪驾驶牌照号为川A某某5轻型厢式货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兴业大道中铁联集成都中心站路口,与原告陈同驾驶牌照号为川S某某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同、徐小聪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未划分事故责任。被告徐小聪辩称,原告陈同驾驶川S某某7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闯红灯,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万飞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徐小聪的相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同驾驶川S某某7小型普通客车在经过路口时超速行驶、闯红灯,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陈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9时40分许,陈同驾驶牌照号为川S某某7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兴业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兴业大道中铁联集成都中心站路口直行通过,与徐小聪驾驶牌照号为川A某某5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同、徐小聪受伤。公安机关以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未划分事故责任,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查明,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对陈同、徐小聪的询问笔录以及谢万飞向本院提交的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兴业大道中铁联集成都中心站路口系十字交叉路口,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40公里/小时,徐小聪驾驶川A某某5轻型厢式货车在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过路口,与陈同驾驶川S某某7小型普通客车在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由东向西方向直行通过路口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同、徐小聪受伤。川A某某5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碰撞前)为29公里/小时至34公里/小时。川S某某7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碰撞前)为43公里/小时至49公里/小时。事故发生后,陈同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1353.8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三个月,一月后复查头颅胸腹CT;3、休息期间加强营养饮食,留一人陪伴;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7年2月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花去鉴定费930元。同时查明,陈同系农村居民,于2015年1月到金堂大瓦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居住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139号19栋3单元4楼8号。谢万飞系川A某某5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安排徐小聪去检修车辆。徐小聪驾驶该车去检修的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谢万飞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劳动合同、相关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同驾驶川S某某7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兴业大道中铁联集成都中心站路口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徐小聪正常行驶的川A某某5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小聪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谢万飞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陈同的损害赔偿标准,因徐小聪、谢万飞、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陈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陈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