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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会秋与被申请人蒋国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会秋,蒋国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特24号申请人:李会秋,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冷水滩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蒋国球,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申请人李会秋与被申请人蒋国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会秋称:申请事项:一、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冷水滩区珊瑚路(火车站商业步行街××E2-307,E2-308)两套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万元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利息2%每月,之后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请费、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申请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申请人蒋国球因临时资金周转而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按2%利率付息,借期为两个月,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为确保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并到冷水滩区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申请人将名下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珊瑚路两套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现被申请人蒋国球未支付本金外,至2017年1月30日止,仍欠申请人本金200000元及14000元的利息没有支付,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仍未清偿。现申请人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贵院裁定拍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蒋国球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认为,被申请人蒋国球在经营五千年家具时因临时资金周转所需向申请人李会秋借款200000元,系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申请人对借款20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就所借款项被申请人蒋国球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珊瑚路(火车站商业步行街××E2-307,E2-308)两套房屋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本案的主债权、抵押权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现借款期已满,被申请人蒋国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李会秋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方式处理抵押物。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按不支付利息处理。由于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申请人李会秋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其提起诉请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申请人李会秋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由被申请人蒋国球在担保的范围内即本金200000元及从2017年3月1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蒋国球位于冷水滩区珊瑚路(火车站商业步行街E栋E2-307,E2-308)两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会秋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00000元及从2017年3月1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蒋国球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邓海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斯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