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绍恩与垫江县水务局,垫江县鹤游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绍恩,垫江县水务局,垫江县鹤游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恩,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卓明,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内街原人大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3394168-4。法定代表人:谭清,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远谋,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该局水政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鹤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鹤游镇石鼓居委2组,组织机构代码00867949-2。法定代表人:夏建忠,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山,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绍恩与被上诉人垫江县水务局、垫江县鹤游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绍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因检材领条来源不明,且被上诉人未将周绍恩签字盖章的金额为140元的涉猪、涉人赔偿款领条送检,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当,应予重新鉴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应为盐井溪水库开工时间即2012年,未超过诉讼时效。垫江县水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垫江县鹤游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绍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77年,原垫江县鹤游区革命委员会修建现鹤游镇广家沟水库时,因长时间大规模放炮取石,将其当时一楼一底石单墙5间正屋和猪圈屋、牛圈屋、厨房屋4间打垮。当时被打死的两头猪已经获得赔偿,但是垫江县鹤游区广家沟水库管理所和严家公社革命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决定在修盐井溪水库时一起解决受损的房屋及家具。因各种原因,盐井溪水库直到2012年才开始动工修建,期间,因体制改革和职能合并,原垫江县合尤区广家沟水库管理所也演变为了垫江县广家沟水库管理所,划归垫江县水务局。严家公社革命委员会变为垫江县鹤游镇人民政府。至今,连原约定三年租金3000元也未支付及赔偿。请求垫江县水务局、垫江县鹤游镇人民政府赔偿我房屋、家具受损及租金,共计177112元。垫江县水务局辩称,1981年1月24日,周绍恩从广家沟水库领取现金223.7元及粮食210斤,作为修广家沟水库放炮造成的一切损失,故修建广家沟给周绍恩房屋造成损失,周绍恩已经得到赔偿。即便应当赔偿,也是垫江县鹤游镇人民政府赔偿。周绍恩要求支付其租金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垫江县鹤游镇人民政府辩称,未对周绍恩进行侵权,不应对周绍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绍恩请求垫江县水务局、垫江县鹤游镇人民政府赔偿房屋、家具损失和房屋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981年1月24日,政府已经对周绍恩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即便应当赔偿,也应由垫江县水务局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为2年,房屋租金的诉讼时效是1年,周绍恩从1977年开始,历时39年之久,才提起诉讼,所以周绍恩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周绍恩对垫江县鹤游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7年,原垫江县鹤游区革命委员会修建鹤游镇广家沟水库时,因放炮取石,将周绍恩的房屋打垮,造成周绍恩房屋及家具受损,2头猪死亡的事故。此后,周绍恩关于猪的死亡损失得到了解决,但房屋损失未得到处理。1978年7月25日,原垫江县合尤区广家沟水库管理所及四川省垫江县严家公社革命委员会于出具书面证明,对周绍恩受损的房屋及家具现实不能解决,等广家沟水库完工后,在修盐井溪水库时一起解决。1981年1月24日,“周绍恩”分别出具了两张领条及附件(部分字经请教仍不能辨认),其中一领条载明:今领到广家沟水库的现金223.7元以作为修广家沟放炮和粮食,周绍恩的一切东西的赔偿一次解决清楚。并载明经研究认同周绍恩陶清于协商处理好的,同意付款,刘治伯签名。在领款人处印有“周绍恩”个人私章。附件载明223.7元的明细为:单墙砌安石头40丈共125元,砌厕所厨房25元,竹子树子20元,门槛石一对10元,青瓦1000块23元,粮食150斤折价20.7元。在前面数据处及领款人处均印有“周绍恩”个人私章。同时,第二份领条载明周绍恩领到粮食补助加下雨淋坏谷子共计210斤,领款人处印有“周绍恩”个人私章。庭审中,周绍恩称其持有的“周绍恩”的私章一直由其个人保管,并对前面两份领条的印章“周绍恩”系本人所持有印章所印表示异议。经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81.1.24的收条及附件处“周绍恩”私章印文系周绍恩本人所持有的“周绍恩”私章所印。另查明:庭审中周绍恩未向该院举示其赔偿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绍恩财产遭受损害后,是否于1981年1月24日已得到赔偿;如周绍恩未获得赔偿,其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者最长保护期。首先,关于周绍恩的财产损失是否于1981年1月24日得到赔偿问题。根据周绍恩提供的原垫江县合尤区广家沟水库管理所和四川省垫江县严家公社革命委员会于1978年7月25日出具书面证明,并结合领条中审批人的意见和周绍恩自行保管的“周绍恩”私章所盖印确认,可以认定周绍恩的损失已于1981年1月24日获得赔偿,故周绍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本案周绍恩未举证证明其损害的具体金额,且本案事隔近37年,客观情况亦导致失去损失价值鉴定的基础、意义,周绍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再次,即便周绍恩在1981年1月24日未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法的溯及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前并无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从1987年1月1日起,应受诉讼时效约束。因此,如果本案周绍恩的损害赔偿未得到实现,其应当认定在1987年1月1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计算诉讼时效应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两年。庭审中,周绍恩未举证证明其有法定的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即便如此,周绍恩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诉讼也超过了20年最长保护期。故对周绍恩的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绍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依法减半收取1921元,由周绍恩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垫江县水务局所举示领条、信访处理意见、水利工程管理资产清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周绍恩的损失已于1981年1月24日获得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损害发生之日为1977,周绍恩起诉之日为2016年5月10日,已超过了20年最长保护时效,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周绍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绍恩所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因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绍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上诉人周绍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镝鸣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