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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余开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开林,曾用名余恺林,男,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开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余开林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苏M×××××二轮摩托车至兴化市戴窑镇乐吾转盘北5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余开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余开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开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陆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非重大事故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开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开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开林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开林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开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书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钱其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