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839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创业大厦1520号。法定代表人:熊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勇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盘胥路485号。主要负责人:林和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信益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信益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信益苏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信益苏州分公司提供的所有送货清单及双方签署的合同计算总价为2929066.19元,其中已支付220万元,余款为729066.19元。在一审庭审中,经恒龙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仔细核对送货清单,发现其中有一张苏州市华丽美登装饰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夹在其中并汇总于总价中,该送货清单编号为54号,金额为8853.32元;另有无恒龙公司人员签收的空白送货单三张,编号为8、19、61号,金额总计50197.5元。故即便所有已签收或代签收的货物均属于恒龙公司使用,扣除上述四份送货清单,总结算货款为2870015.37元,恒龙公司已支付220万元,余款为670015.37元。一审法院未根据送货清单的数量及价格进行计算,而是根据恒龙公司在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签署的付款计划进行判决,与现实情况不符。信益苏州分公司在合同签署过程中所提出的优惠条件,应给予支持,故应对信益苏州分公司提供的所有送货清单及单价进行重新核定及裁判。信益苏州分公司辩称:恒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工程中送货签收不规范属于正常现象,有的签收人员不是约定签署人,有的没来得及签收。但在瓷砖铺贴完毕以后,双方已核对欠款数额为875683.47元,并写下了还款承诺。这足以证明恒龙公司结欠信益苏州分公司款项及数额的事实非常清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信益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龙公司支付信益苏州分公司货款87568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75683.4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恒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5日信益苏州分公司、恒龙公司分别签订了《订货合约书》,约定由信益苏州分公司为恒龙公司供应冠军磁砖,工地名称均为苏州工业园区菁汇公寓,具体供货数量按实调整。合同签订后,信益苏州分公司向恒龙公司供货,但恒龙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信益苏州分公司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恒龙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信益苏州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当日,结欠信益苏州分公司货款875683.47元及诉讼费6278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581961.47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之日,恒龙公司未向信益苏州分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信益苏州分公司、恒龙公司之间的《订货合约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起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但恒龙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信益苏州分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并未明确所对应的具体合同;同时,该《付款承诺书》还确认了结欠信益苏州分公司的货款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期限,恒龙公司应按此向信益苏州分公司付款。恒龙公司辩称出具付款承诺书是基于双方的友好关系,且具体经办人并不清楚情况,但该付款承诺书的签字人为恒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之一,且出具付款承诺书时恒龙公司已经收到了本案诉讼材料,恒龙公司对本案纠纷应为明知,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信益苏州分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此款应自恒龙公司付款承诺书载明的各清偿之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200000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581961.47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87568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200000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581961.47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6元,由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恒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的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系恒龙公司工作人员梁敏与信益苏州分公司的骆某某的谈话,证明是因为信益苏州分公司说要走流程,恒龙公司才在案涉付款承诺书上盖章的。对于恒龙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信益苏州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骆某某不是信益苏州分公司的CEO,在谈话过程当中,骆某某也明确向对方表示其不能代表公司,也不清楚具体的欠款数额。整个谈话内容双方并没有确认欠款的一个总的数额,只是恒龙公司的梁敏单方面地强调只欠七十三万,该录音没有具体的时间和日期,与之后双方书面确认的内容不一致,应以书面确认的为准。该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具体的关联性,只是双方的私下交流谈话,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欠款数额。二审经审理查明,恒龙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标题为《恒龙公司(菁汇公寓)出货收款清单》一份,明确该清单系信益苏州分公司与其谈判时给恒龙公司的清单,该份清单上方载明“信益苏州分公司往来账款确认函”;清单中载明了菁汇公寓8号工程量以及4、7号工程量各个规格品名下的具体数量、价格、金额明细,合计金额为2929066.19元,已收款金额为220万元,欠款金额为729066.19元;清单下方用铅笔字手写“诉讼费6278”。二审庭审中,信益苏州分公司确认上述《恒龙公司(菁汇公寓)出货收款清单》系其在2015年10月份左右向恒龙公司出具的,上面的“诉讼费6278”也是信益苏州分公司财务人员书写的,而在该份收款清单出具之后,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过其他交易往来。故就实际交易往来金额,信益苏州分公司认可就是收款清单上载明的“合计金额2929066.19元,扣除已收款金额220万元,之后的欠款金额为729066.19元”。关于为何在2016年7月5日的付款承诺书中载明欠款为875683.47元,信益苏州分公司明确并不清楚,亦无法说明具体构成。恒龙公司则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认可结欠信益苏州分公司的金额即为收款清单上载明的729066.19元。上述事实,由《恒龙公司(菁汇公寓)出货收款清单》、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了双方之间交易往来金额即为《恒龙公司(菁汇公寓)出货收款清单》中载明的金额,信益苏州分公司认可该份收款清单系由其向恒龙公司出具,并确认了在该份清单出具之后双方并未发生交易往来,且其并未能解释为何在2016年7月5日的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总欠款金额会超出收款清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其亦未能说明2016年7月5日的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总欠款金额875683.47元的具体构成,故恒龙公司对该份付款承诺书提出的异议可以成立,本院认定恒龙公司结欠信益苏州分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双方均予以确认的收款清单中的欠款金额729066.1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因双方二审并未对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分期还款计划提出异议,故本院仍确定恒龙公司应分段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最后一期的计算基数应调整为429066.19元。综上,因二审出现新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易发生金额作出了新的确认,影响了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故二审对此予以变更。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792号民事判决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72906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200000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429066.19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6元,由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102元,由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6元,由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102元,由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