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与牛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牛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3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负责人于彦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雁斌,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俊玲,该行职员。被告牛猛,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现住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与被告牛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靖宇支行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个人购车抵押贷款,金额20万元整,贷款用于购车,利率为基准利率6.6%,不浮动,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为9.9%。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兴街39号5215栋4单元7层1号的私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及时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贷款后履行了部分还贷还息义务,累计还贷款本金92,540.35元、利息53,878.85元。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7,459.65元,利息1,357.78元,本息合计108,817.4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已连续3期,累计23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九条第三款“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1日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率、罚息及复利。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牛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黑]字[工]行[靖宇]支行[2011]年[55]号);2、被告牛猛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7,459.65元;3、被告牛猛立即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1,357.78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4、被告牛猛如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被告牛猛抵押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兴街39号5215栋4单元7层1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猛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用于购车,贷款期限10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浮动,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并计收复利,罚息为基础利率上加收50%;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发生日为2011年3月3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期限120个月,年利率6.6%,上浮50%,为9.9%;证据三、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被告连续3期累计23期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违约及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金额;证据四、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坐落于哈尔滨南岗区文兴街39号5215栋4单元7层1号房产为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被告牛猛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黑]字[工]行[靖宇]支行[2011]年[55]号)。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浮动。第九条罚息9.1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3月3日原告向牛猛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6.6%,逾期利率为年息9.9%。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3日。双方对牛猛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兴街39号5215栋4单元7层1号(产权号为哈房权证南字第1001068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牛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已累计欠款23期,违约欠借款107,459.65元,利息1,357.78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与牛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已向牛猛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牛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连续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及对所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牛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黑]字[工]行[靖宇]支行[2011]年[55]号)一、被告牛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借款本金107,459.65元;二、被告牛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上述借款利息1,357.78元(截至2016年11月21日),自2016年11月22日起新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牛猛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将被告牛猛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兴街39号5215栋4单元7层1号(产权号为哈房权证南字第1001068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霞人民陪审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祖春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