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子浩与吕永、周辉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浩,吕永,周辉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570号原告:李子浩,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苏家庄乡东马庄村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周村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辉方,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周村人,现住本村。原告李子浩与被告吕永、周辉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翠利、被告吕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991.67元,合计50991.67元,并要求继续依法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李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被告以其所有车辆冀A×××××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署时,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李江将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永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所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没有通过李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上有签字,但是原告签字是后补的,也没有任何人通知被告,因此我方认为该份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三、原告起诉请求让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不符合本案实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当时合同约定从此开始计算利息,如果向原告借款那么计算利息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不可能放弃三个月利息,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故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辉方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签署合同时录制光盘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吕永和李江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是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吕永将其所有车辆冀A×××××抵押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签署合同时录制光盘、宁晋县民政局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吕永提交的离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子浩与被告吕永虽然签订了用被告车辆抵押、被告吕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但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子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李子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