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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袁春玲与兰德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玲,兰德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41号原告:袁春玲,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兰德忠,男,1982年9月27日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原告袁春玲与被告兰德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被告兰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6117.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兰德忠携带菜刀来到信丰县嘉定镇建设路纤百度减肥店。被告先用菜刀刀板面对原告袁春玲进行殴打,接着又用菜刀砍伤原告的臀部、小腿、手臂。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20天。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例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住院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被告兰德忠辩称,我携带菜刀本来是防身用的,本意不是用来砍原告。虽然我认为原告住院20多天花费4万多元太多了,但我愿意赔偿原告要求的56117.03元,具体怎么付款我要和家人商量一下,我现在赔不起,要坐牢之后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德忠与原告袁春玲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产生了矛盾纠纷。2016年6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兰德忠携带菜刀来到信丰县嘉定镇建设路纤百度减肥店即袁春玲工作的地方,要求袁春玲外出商量二人之间是否分手一事,但遭到袁春玲的拒绝。兰德忠便拿出菜刀,先用菜刀刀背对袁春玲进行殴打,接着又用菜刀挥砍袁春玲的臀部、小腿、手臂等部位,导致袁春玲当场大面积流血,之后兰德忠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20天,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2、全身多处刀砍伤。3、右上臂皮肤撕脱伤,4、右上臂桡神经、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5、右上臂肱三头肌、肱二头肌、三角肌、肱肌断裂,6、右上臂中副动脉、桡侧副动脉、头静脉断裂,7、左坐骨神经部分断裂,8、右上臂中段纵型臂裂伤,9、左臀部斜型劈裂伤,10、左股骨后侧转子下骨裂,11、左肘部多处割裂伤,12、右胫前斜型割裂伤(伤筋)。原告用去医疗费49017.0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3日,被告兰德忠在广东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30日,被告兰德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括健康权、身体权。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兰德忠未正确处理好恋爱过程中的矛盾,采用暴力伤害原告并致其重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即:医疗费49017.03元;误工费2900元(20天×145元);护理费2900元(20天×145元);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117.0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德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117.03元给原告袁春玲。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兰德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温珍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