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国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2民初647号原告朝阳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董立斌,经理。被告赵国宝,男,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朝阳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朝阳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朝阳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强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