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某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习(自报身份),男,1979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现暂住广东省中山市。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习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同裕路582号增慧商店门前,徒手拉开增慧商店隔壁商铺的卷闸门,进入该商铺后,再爬窗进入增慧商店。被告人陈某习在该店收银台盗得人民币22.4元、在收银台下及烟架上盗得双喜牌硬盒经典1906香烟6包、黄鹤楼软盒香烟8包、红旗渠牌硬盒香烟5包、中华牌硬盒香烟5包、红梅牌硬盒香烟7包、七匹狼牌硬盒香烟11包、利群牌硬盒香烟8包、玉溪牌软盒香烟6包、羊城牌软盒香烟1包、椰树牌软盒香烟1包、黄山牌硬盒香烟11包、云烟牌硬盒香烟9包、双喜牌硬盒香烟8包、五叶神牌硬盒香烟7包、中南海牌硬盒香烟4包、双喜牌软盒香烟8包、双喜牌软盒经典香烟12包、红塔山牌硬盒香烟7包、白沙牌硬盒香烟6包、芙蓉王牌硬盒香烟4包。被告人陈某习将盗得的香烟装进纸箱,继续寻找其它物品时,被居住在店内的被害人郑某1发现并报警。民警接报到场将被告人陈某习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陈某习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习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习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习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习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