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8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钜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钜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517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钜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下大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1216547C。法定代表人;冀秀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忠禹,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钜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实公司)诉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亦予以立案。2016年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钜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忠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钜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钜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城致远公司支付货款11692694.76元;2、北城致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692694.76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钜实公司向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对单价、强度等级、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21001370.44元的混凝土,但被告至今尚欠11692694.7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公司辩称,原告钜实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0117239.24元,但其中所用水泥均系我公司提供,按约定应扣除水泥款6183995.4元,再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314607.68元(含砼管爆裂产生的清理费用)后剩余款项同意支付。我公司无逾期付款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钜实公司赔偿被告北城致远公司2034214.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钜实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以被告未向其开具水泥款发票为由多次中断供应混凝土。2015年6月9日、10日、16日,我公司三次通知钜实公司第二天供货,钜实公司迟至7月7日才供货,致使工程停工27天,造成我公司人工、塔机等建筑机具租金、支付建设方违约金、支付劳务公司停工损失等共计2034214.86元,该损失应由原告钜实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钜实公司对反诉辩称,1、我公司并无拒绝供货的行为,同时,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我公司也有权要求其在支付货款后再向其供货;2、被告所称的因我公司中断供货致其停工也不属实,其所称的损失也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以钜实公司为卖方(乙方)、北城致远公司为买方(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砼约50000立方米用于星领地一期工程,供应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超过合同供应终止时限以后的单价双方另行商议;二、根据工程进度需要,甲方填写“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计划表”,并提前24小时指定专人以书面通知或传真给乙方,乙方收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计划表”后,应按要求及时供应预拌砼,确保施工进度和工程连续浇捣需要;三、由甲方供应冀东散装水泥,其单价330元/吨计算,供应量配合比中水泥掺量乘以混凝土供应量计算,甲方供应的水泥在向乙方支付的每次进度款中扣除;四、双方每月26日起7天内结清当月(上月26日-本月25日)预拌砼的供应量,并形成砼月度结算表,月度结算表需经甲方指定现场收料员蒙某某、预算员杜某签字确认;五、基础及裙楼(±0.00层以下)混凝土在浇筑完毕10日内办理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基础及裙楼部分混凝土货款的80%;±0.00层以上单栋每浇筑完6层付款1次,于浇筑完的次月25日前支付6层混凝土货款的80%,若未浇筑完6层,则不付款(双方约定浇筑完6层的最长时间为两个月,若在两个月内单栋未浇筑完6层,甲方无条件在次月25日前根据已办结算付款),剩余20%货款在工程单栋主体封顶之日起陆个月内付清(两个月内混凝土使用量少于300立方米视为主体已封顶),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与付款金额同额的正式发票;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应按未付款总额的日0.5‰标准支付利息;七、甲方或乙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违约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一方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合同,应至少提前7天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必须给予答复,如7天内不予答复,应视为已经同意对方要求;因违约而索赔时,索赔方应提供索赔的有关证据,并在14天内向违约方发出索赔书面通知,对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7天内必须给予答复,如7天内不予答复,应视为已经同意对方索赔要求。钜实公司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陆续向北城致远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按月办理结算。2015年12月1日,北城致远公司向钜实公司发出《调价函》,主要内容为:至2015年5月14日止,我公司向贵公司已供应水泥4434929.4元,从2015年3月8日起混凝土单价予以相应调整。根据双方的最终结算,钜实公司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共计向北城致远公司供应了20678315.93元的混凝土。根据双方按月确认的付款明细,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供货时间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在扣除该期间混凝土所需全部水泥款后,北城致远公司应支付的80%的货款为9024278.12元。北城致远公司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的已付款为8808675.68元,其后于2015年7月20日、8月11日各支付了250000元,共计9308675.68元。2015年8月9日,北城致远公司承接的该工程主体封顶。2015年6月29日,北城致远公司委托律师向钜实公司发出了《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贵司在2015年5月23日后多次收到委托人要求供应的计划,但贵司一直以委托人未解决水泥发票的问题拒绝供应混凝土至今,如贵司接此《律师函》后仍然拒不供应混凝土,委托人因此会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2015年7月1日、3日,北城致远公司两次向钜实公司邮寄《索赔通知书》、《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计划书》,钜实公司予以拒收。2015年11月27日,北城致远公司再次向钜实公司邮寄《供应预拌砼供应索赔的再次通知书》及前述《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计划书》。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以重庆业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北城致远公司为承包人就星领地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前,1、3号楼的工期为649天,2号楼工期为390天,4号楼工期为613天,003号的工期为195天;因承包人的原因连续停工1-3天的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连续停工4天以上的从第4天起每天按40000元支付违约金;若承包人未按约定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给发包人,逾期10天以内每天按100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每天按20000元支付违约金。北城致远公司为承建星领地一期工程分别向九龙坡区双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北碚区童家溪镇旗井租赁站、江苏筑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海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升降机、塔机等设备,其中九龙坡区双发建筑设备租赁站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7月25日共产生租金126408.61元,北碚区童家溪镇旗井租赁站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共产生租金74347.07元,江苏筑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共产生租金16191.21元,升降机租金为每月28500元、另加超高标节每日42元,2015年7月塔机的租金为78966元。北城致远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还分别于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的水电、模板、砌体等劳务予以分包。2015年7月26日,北城致远公司与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北城致远公司赔偿该公司停工损失595200元(停工48天,因钜实公司停供混凝土而停工38天)。2015年8月1日,北城致远公司与重庆曾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北城致远公司赔偿该公司1240800元(停工48天,因钜实公司停供混凝土而停工38天)。北城致远公司2015年6月、7月向管理人员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17358元、222757.65元,2015年6、7月支付的杂工工资分别为33797元、222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领地(一期)工程3-3#、3-4楼及车库一半水电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星领地(一期)项目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星领地(一期)3-3#楼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星领地(一期)工程3-1#楼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星领地(一期)项目混凝土浇筑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工程材料、设备交接单》、《调价函》、《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劳务(合同外)零星结算定案表》、《赔偿协议》、工资表、付款凭证、《律师函》、《关于预拌砼供应索赔的再次通知书》、《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计划书》、邮件详情单、华宇星领地付款明细、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钜实公司截止至2016年6月1日所供混凝土金额为20678315.93元,北城致远公司至今支付的货款为9308675.68元,扣除所供水泥4434929.4元,尚欠6934710.85元。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前所供混凝土应于主体完工后的6个月内付清,涉诉工程的主体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9日,故主体完工前所供混凝土的货款应于2016年2月9日内付清;双方对主体完工后所供混凝土的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北城致远公司应于收货的同时支付,故现所欠货款6934710.85元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北城致远公司应予支付。北城致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约还应按未付款总额的日0.5‰标准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如前所述,北城致远公司最迟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钜实公司要求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北城致远公司主张其所供水泥款为6183995.4元,但其于2015年12月1日向钜实公司发出的《调价函》中仅载明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所供水泥款为4434929.4元,并无2015年5月14日后仍供应了水泥的表述,且其申请的证人亦证明供应水泥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北城致远公司还主张因钜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在浇筑工程中砼管爆裂致被告员工清理砼管产生5857元费用、该费用应由钜实公司负担,但北城致远公司仅举示了其与劳务班组间的结算单,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反诉,首先,合同约定北城致远公司提前24小时指定专人以书面通知或传真给钜实公司供应计划表,但北城致远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6月29日向钜实公司发送《律师函》前曾以专人书面通知或传真的形式通知了钜实公司于2015年6月9日、10日、16日供货;其次,根据钜实公司的供货金额及双方每月确定的付款金额,北城致远公司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货款9024278.12元,但其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的已付款仅为8808675.68元,故即使钜实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6日间存在收到供货通知而未供货的行为,因北城致远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在先,钜实公司亦享有拒绝供货的抗辩权,北城致远公司因钜实公司停供混凝土所受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北城致远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钜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34710.8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钜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6934710.8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支付货款时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钜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6890元,反诉受理费115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4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钜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427元,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黄玉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连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