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爱佳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爱佳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475号原告深圳市爱佳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煜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敏莉,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博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韩明。原告深圳市爱佳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博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敏莉、朱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博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85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0元、担保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不再诉求差旅费及担保费。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自2013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锡线等货物,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后,原告依单通过物流运输向被告送货,订单上记载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当日付款。2015年8月10日至11月7日间,原告共向被告发送价值345,700元的货物,原告已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21日,由高浩敏最后一次签收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判决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现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700元(345,700元-100,000元)到期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曾于2015年8月6日向其口头下单订货,其用顺丰快递向被告送货,货款金额为5,15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45,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系其诉讼必要费用,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须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爱佳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5,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爱佳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7元,由原告承388元,由被告承担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玲(兼)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