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165张小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欣,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199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欣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小欣在东台市某某佳园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4起,其中未遂1起。经鉴定,所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483元,其中既遂数额3970元,未遂数额51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小欣在东台市某某佳园小区2号楼二单元,乘隙窃得被害人肖某的新日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64元。2、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小欣在东台市某某佳园小区3号楼一单元,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的洪都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4元。3、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小欣在东台市某某佳园小区3号楼一单元,乘隙窃得被害人仲某的雅马哈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3元。4、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小欣在东台市某某佳园小区1号楼二单元,窃取被害人吴某的爱玛电动车1辆,在将盗窃的电动车推至小区门口时被保安发现,被告人张小欣弃车而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2元。被告人张小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小欣带公安人员找回上述第1至3起被盗车辆,并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张小欣将上述第2、3起被盗车辆的电瓶出卖给他人,其退出人民币1000元,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仲某人民币410元、杨某人民币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小欣的供述和辩解,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欣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欣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小欣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三十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元元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