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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赵长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石桥管理区某某小区附近与被害人吕某某相遇。因前几日二人在QQ聊天时产生矛盾,吕某某拉着孟某某向某小区行走途中,被告人孟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吕某某左臂扎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4日,经营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因伤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高某、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并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坤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