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2民初837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露,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九层。诉讼代表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王晓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柳州分公司)与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有色金属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联通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拖欠的互联网宽带月租费共计39526.41元、违约金33881.37元(月租费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月租费及违约金按双方原协议的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欠费之日止),二项合计73407.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年内,被告租用原告lO兆互联网专线宽带;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要求,为被告位于柳州市××大道××号XX大厦提供专线接入,并提供公网IP地址1个;合同到期前15日内,如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书面提出不再续约的要求,视为将协议期限自动延长壹年,依此类推;被告每月支付租费2000元,计费周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一日,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被告每月按月支付月租费,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上个计费周期月租费;如未按足额支付,被告需每天按应缴租费的3‰交纳违约金;如果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缴纳租费的,在原告发出书面催缴函后仍未缴纳的,原告将有权终止该线路。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履行。但从2015午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月租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支付拖欠的月租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月租费用及违约金73407.78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广西有色金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理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广西有色金属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于2016年9月12日裁定终止广西有色金属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并宣告广西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8日,广西有色金属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广西有色金属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6年9月12日裁定终止广西有色金属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广西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广西有色金属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业已宣告广西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故广西有色金属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广西有色金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蒙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