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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智骐汽车有限公司与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王天阳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智骐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王天阳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629号原告:杭州智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龙潭路20号4幢245室。法定代表人:杨爱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云皓,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媛媛,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乐余镇兆丰街道双丰路。法定代表人:邹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丽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阳,男,1982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原告杭州智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骐公司)与被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王天阳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天阳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天阳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徐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云皓、郑媛媛、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因测试所需向原告借用新能物流车两辆。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号牌为浙A×××××、浙A×××××的轻型厢式货车(车辆VI代码:LB91CKAK5F1WNZ326/LB91CKAK4E1WNZ008)给被告测试使用,使用期限从2015年8月25日起,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住所地自提了借用车辆、充电枪和三角警示牌。2016年1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用车辆,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友邦公司、王天阳共同返还号牌为浙A×××××、浙A×××××的轻型厢式货车两辆(含充电枪两把及三角警示牌一个)至智骐公司住所地;2、请求判令被告友邦公司、王天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发票各两份,证明号牌为浙A×××××、浙A×××××的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委托书(复印件)、借用协议、整车随附清单、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用车辆、充电枪及三角警示牌的事实。4、要求归还两台借用车辆的函、快递单、快递跟踪查询记录各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用车辆的事实。被告友邦公司答辩称:友邦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宝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骐公司)计划合作开发新能源车,宝骐公司为促成项目,向友邦公司承诺调配两辆车作为样车参考。友邦公司派王天阳取来案涉两车,友邦公司并不知晓案涉两车系智骐公司所有。对王天阳签订借用合同不知情,案涉两车不属于借用车辆,是基于合作项目,由宝骐公司进行的前期投入,所以不应该归还车辆。被告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两车系宝骐公司基于项目合作发给友邦公司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友邦公司在拿车时并不知晓王天阳签订借用协议,也不知晓案涉两车系智骐公司所有,后王天阳多次在友邦公司闹事,经派出所协调,友邦公司出具委托书、收条给王天阳的事实,且并不确定智骐公司举证的委托书及收条与友邦公司当时出具的一致;3、费用函告一份,证明友邦公司与宝骐公司有合作研发项目并就此进行沟通的事实。被告王天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友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在拿车时并不知晓案涉两车为智骐公司所有。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友邦公司对证据2中的借用协议、清单真实性、收条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王天阳与智骐公司签订的,友邦公司并不知情。委托书、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友邦公司认可委托被告王天阳提车,且提车事宜全部委托被告王天阳一人办理,案涉两车也确由被告王天阳交给友邦公司,应当认定王天阳系经友邦公司授权处理提车事宜,在此过程中,被告王天阳与智骐公司签订的借用协议项下的权责应当归于友邦公司。友邦公司辩称,被告王天阳与智骐公司签订借用协议系个人行为,超越授权的行为,经庭审调查,友邦公司将提车事宜交由被告王天阳一人接洽,双方授权范围不明,即使被告王天阳越权签订借用协议,应当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从结果来说,被告王天阳取回的案涉两车确实交给了友邦公司。综上,对证据2中的借用协议、整车随附清单、收条均予以采信,委托书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友邦公司对证据3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3中收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庭审过程中,友邦公司确认收到了案涉两车。友邦公司对证据4中发给王天阳的函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发给友邦公司的函认可,也确认收到,但认为案涉两车系宝骐公司给的,不应当由智骐公司基于借用关系要回。本院认为,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智骐公司以发函形式向友邦公司及被告王天阳讨还案涉两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友邦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系被告王天阳的自述,自认应当到庭陈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智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宝骐公司与友邦公司确实有合作研发新能源汽车的项目的意向,但是并没有具体实行,证据1中协议书系宝骐公司发给友邦公司参考的,并未实际签订协议。智骐公司出借的案涉两车尺寸与协议书中约定的也并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有理,宝骐公司即非案涉两车的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案涉车辆的合法使用权人,宝骐公司不具备案涉两车的处分权,对证据1不予采信。智骐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王天阳受友邦公司委托提取案涉两车,并实际占有案涉两车的事实。本院认为,智骐公司的质证合理,情况说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友邦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智骐公司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函告系由友邦公司发给案外人宝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友邦公司因测试所需,向智骐公司借用车辆。被告王天阳经友邦公司授权处理提车事宜。2015年8月24日,被告王天阳与智骐公司签订《车辆借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智骐公司)将车辆型号:厢式车;车辆牌照:浙A×××××、浙A×××××;车辆VI代码LB91CKAK5F1WNZ326、LB91CKAK4E1WNZ008两辆车(含充电枪两个、三角牌一个)借给乙方(被告王天阳)使用。被告王天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智骐公司案涉两车。后智骐公司与友邦公司因车辆归还产生争议,由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天阳经友邦公司授权提取车辆,并与智骐公司签订借用协议,被告王天阳与友邦公司的授权范围不明,被告王天阳作为车辆提取事宜的唯一接洽人,智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天阳具有签订借用协议的权限,而实际上,被告王天阳提取的案涉两车也交给友邦公司,被告王天阳签订借用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论友邦公司对被告王天阳的授权范围如何,其签订的借用协议效力及于友邦公司。智骐公司作为案涉两车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据借用协议,要求友邦公司返还案涉两车(包括充电枪两个、三角牌一个)。被告友邦公司辩称案涉两车系宝骐公司为合作开发项目的投入,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宝骐公司既非案涉两车的所有权人,也无证据证明系案涉两车的合法使用权人,对案涉两车无权处分,现智骐公司诉请要求友邦归还由其所有的号牌为浙A×××××、浙A×××××的轻型厢式货车两辆(含充电枪两把及三角警示牌一个)至智骐公司住所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阳系经友邦公司授权委托办理提车事宜,且已将案涉两车交由友邦公司实际占有,根据庭审调查,无论友邦公司与被告王天阳之间的授权范围如何,站在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智骐公司)的角度,被告王天阳签署借用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用协议的效力及于友邦公司,应当由友邦公司归还案涉两车,智骐公司要求被告王天阳共同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友邦公司认为被告王天阳越权代理,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号牌为浙A×××××、浙A×××××的两辆轻型厢式货车(含充电枪两把及三角警示牌一个)归还至原告杭州智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二、驳回原告杭州智骐汽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智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婷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佳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