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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旺水与罗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水,罗友军,宁国市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795号原告:张旺水,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精神残疾患者。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4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系原告张旺水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友军,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第三人:宁国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国市津河西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48634253-6。法定代表人:程朝晖,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梅,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旺水与被告罗友军、第三人宁国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水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及第三人宁国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旺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8789.6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25日,被告罗友军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脑部受伤。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三人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术后遗有癫痫症状。2010年9月3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旺水目前状况主要系车祸所致,不能排除宁国市人民医院部分诊疗行为不当对患者颅内出血的控制有一定不良影响。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因病情复发两次住院治疗。宁国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各项经济损失不持异议,但称应按之前法院判决的3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罗友军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旺水因被告罗友军及第三人宁国市人民医院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因此产生的后期治疗费用,应由两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罗友军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第三人宁国市人民医院承担30%。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01.38元(已扣除农合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1142.2元[10天×114.22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6543.58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因农村合作医疗已给予补偿,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罗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的放弃,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旺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期治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80.5元(6543.58元×70%);二、第三人宁国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旺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期治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63元(6543.58元×30%);三、驳回原告张旺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友军负担20元,第三人宁国市人民医院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