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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乾云、刘淑萍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乾云,刘淑萍,孙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乾云,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萍,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乾云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帆,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乾云、刘淑萍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孙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帆诉称:2015年原告与前夫刘克冬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后二被告找到原告商定将原告婚后存款200000元留给原告女儿刘雅祯交给二被告代为保管,原告同意。后双方共同到农业银行牟平支行,原告通过银行转支200000元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办理了五年期200000元的存单。现因二被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委托保管事宜,并要求二被告返还200000元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返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2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公布的五年期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乾云、刘淑萍辩称:本案争议的200000元不属于原告孙帆个人所有,属于烟台麦斯福电器有限公司资产,原告孙帆没有权利对涉案款项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系原告前夫刘克冬的姐夫、姐姐。2015年原告与前夫刘克冬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这期间,二被告找到原告商定将原告婚后存款200000元留给原告女儿刘雅祯交给二被告代为保管,原告同意。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支行,在原告的账户上转出200000元,以被告刘淑萍的名义办理了定期五年的200000元存单一张,并交付给了被告刘淑萍。被告刘淑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签名,原告亦签了名。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孙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项为刘雅祯(系刘克东、孙帆之亲生女儿)上大学后的教育及生活费用。刘淑萍代为保管,待刘雅祯成年之后(法律意义上)转交刘雅祯本人,此期间任何人不得用任何理由支取。附注、此收条一式两份,由刘淑萍、孙帆各自保管一份,待刘淑萍归还刘雅祯款项时,孙帆归还刘淑萍收条,契约终止。委托人孙帆收款人刘淑萍2015年4月16号、”2015年11月6日经本案判决,原告与刘克冬离婚,婚生女刘雅祯随原告生活。2016年7月17日原告通过中通特快专递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委托保管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保管约定,同时要求二被告返还200000元及利息。《解除委托保管通知书》的内容为“解除委托保管通知书刘乾云姐夫、刘淑萍大姐你们好:我是孙帆,我与你们于2015年4月16日商定你们为我女儿刘雅祯代为保管20万元的事宜(详见收条),我已将此款交付给你们(农行转支)。我现在通知你们解除该保管的约定,请你们在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将2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我,谢谢。通知人:孙帆2016年7月17日”。被告刘淑萍签收。至今二被告未返还。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本案争议的200000元不属于原告孙帆个人所有,属于烟台麦斯福电器有限公司资产,原告孙帆没有权利对涉案款项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了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的原告孙帆诉被告刘克冬离婚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牟大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第二段中载有这样的内容:“关于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原告称双方婚后为婚生女刘雅祯存款200000元作为将来的学费,该笔款项原告委托被告姐姐刘淑萍代为保管,提交了刘淑萍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认可该笔款项系作为女儿的学费,但对原告委托刘淑萍代为保管的情况不知情,该笔款项现在存放在哪里,其亦不知情。庭审中,原、被告要求上述存款另案处理。”原告为此主张,其前夫刘克冬在离婚诉讼中已承认本案的200000元为原告与其所有,并留给女儿做学费。二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那只是刘克冬的陈述,并没有经法院依法判决认可该事实。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三份证据加以证明。一是烟台麦斯福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公司所有,孙帆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的临时帐户提走了200000元,该行为系孙帆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二是烟台麦斯福电器有限公司另一合伙人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帆通过公司帐号提走了200000元,该行为系孙帆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三是烟台麦斯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冬证明一份,刘克冬本人同时出庭作证。刘克冬称:涉案款项属于公司所有,其本人不同意将此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给女儿刘雅祯。该200000元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转移给刘淑萍,他是事后才知道的。原告对二被告的以上证据不认可并称:1、刘克冬的证言与其在离婚判决中的自认相互矛盾。2、刘克冬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3、证人唐某没有出庭,无法质证其证词的真实性。4、二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属于委托保管合同的纠纷,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二被告的证据属于确认200000元的归属问题,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如果第三人烟台麦斯福电器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主张权属,应当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淑萍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实际上是一份委托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200000元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淑萍应当返还本案的款项及孳息。二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属于烟台麦斯福电器有限公司所有,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当时原告与被告刘淑萍约定将200000元存储为五年定期的存款,提前支取必然造成利息的变化,故被告刘淑萍应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提取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五年期利率支付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刘乾云与被告刘淑萍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乾云对被告刘淑萍应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淑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帆返还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规定的利息。二、被告刘乾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由二被告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刘乾云、刘淑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涉案的2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孙帆就无权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其处置行为无效。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是合同纠纷,那么刘乾云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判决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就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的合同是不可撤销的合同,一审判决在委托期间返还是错误的。四、涉案的20万元所有权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即作出判决返还给孙帆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帆二审庭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上诉人应否返还20万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刘淑萍在收到被上诉人账户转给其的20万元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实为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收条”中约定了委托主体、委托事项、委托成就条件等事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刘淑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有效。2016年7月17日,被上诉人作为委托方向被委托人发出了解除委托合同通知,已到达上诉人刘淑萍处,被上诉人解除委托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成立有效,被上诉人依此主张上诉人刘淑萍返还受托款项并无不当。至于该20万元是否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克冬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是公司财产,因主张权利主体不同,在本案的委托合同中不应予以审理,当事人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两上诉人的夫妻关系,而确定上诉人刘乾云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本案的委托关系而主张刘乾云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乾云、刘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搜索“”